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張彧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及掩飾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玉山銀行西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後,以不詳之代價,於107年3月間某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拍照後以微信軟體傳輸方式提供「 劉穆維 」(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上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收取及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張彧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在「劉穆維」之慫恿下,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層升與「 歐巴馬 」及暱稱「 阿海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107年3月18日,與「劉穆維」一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以10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詐欺集團,並參與3人以上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自銀行帳戶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21日14時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打給 徐文燦 ,謊稱其姪子需要錢有急用云云而向告訴人徐文燦借款,使告訴人徐文燦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阿海」以微信通知被告張彧前往提款,並依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將詐騙款項自上開帳戶領出,並依「阿海」指示到臺中市○○○街○段3991內將15萬交給「阿海」(被告張彧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告訴人徐文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4月24日7時20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張彧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張彧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本、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牌手機1支。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扣案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本、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照片11張、被告至前揭銀行臨櫃提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認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係於107年3月18日,與「劉穆維」一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以1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該詐欺集團,並參與該3人以上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自銀行帳戶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係參與犯罪組織。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就此部分表示認罪,惟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只知道去領錢,是從其提供的帳戶領錢,中間都沒有跟他們做任何接觸;他們沒有說領什麼錢,但其想是不好的錢,其知道是非法所得;其承認有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擔任車手,但其並未加入犯罪組織,個人亦不瞭解有什麼犯罪組織的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其只認識「劉穆維」,是其朋友,他知道其貪小便宜,如果其依照指示的話,可以獲取1萬元的酬勞,就去幫忙領錢;其是被「劉穆維」利用,也是半個受害人。詐欺集團中其只認識「劉穆維」,其他的共犯並不清楚;綽號「阿海」的人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99頁)。
六、經查: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本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時,該條第1項、第2項係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該條例第2條又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再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易言之,係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合先敘明。
㈡依據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修
正理由第1點:「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34條第2項,要求締約國應將公約第5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依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目前學說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組織」之定義,所謂「牟利性」,應係指參與犯罪組織者之主觀目的係為追求經濟利益;針對「持續性」,依照上開組織公約英文原文「groupoftwoormorepersons,existingforaperiodoftime」,應可推論限定該犯罪組織須客觀上已經存續一段期間;至於該次修法刪除嚴格管理式組織,採取所謂「結構式組織」,再參酌修正理由第三點「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藉由排除臨時起意組成之團體,倘個案符合上開修正理由第三點說明之組織,應可符合所謂「結構式組織」。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修法核心在於「犯罪組織」之定義,該組織必須以犯罪為目的應為當然之理,準此,目前學說認為行為人施行之強暴、脅迫、恐嚇、詐術手段,必須達到侵犯同一或具有相近關係被害人財產之牟利效果,才可構成組織犯罪,應可做為判斷「組織」是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依據。
㈢被查告與「阿海」、「歐巴馬」、「劉穆維」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對被害人徐文燦詐取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至12頁,偵查卷第9頁、第20頁反面至21頁,原審聲羈卷第4頁反面至5頁,原審卷第9頁反面、第27頁、第29頁反面至32頁、第49頁至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文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28頁至29頁),此外,並有員警107年4月24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交易明細、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
0000000000000號)、扣案手機、存摺翻拍照片、107年3月21日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車手取款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現場圖及照片、107年5月9日職務報告書及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扣案手機內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7頁、第9頁至71頁,少連偵卷第21頁至22頁、第31頁至32頁、第15頁至17頁、第19頁至27頁、第31頁至39頁、第43頁至54頁,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55頁至56頁),復有被告所有之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供其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聯繫提領款項事宜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審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以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與其他共犯「阿海」、「歐巴馬」「劉穆維」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節,固無疑義。
㈣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於107年3月18日晚上與「劉穆維
」聊天後,得知只要提供帳戶,再幫忙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其乃透過微信聊天軟體將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上傳給「劉穆維」,再於107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由綽號「歐巴馬」、「阿海」透過微信聊天軟體將其加為好友後,「阿海」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透過微信聊天軟體通知其先到玉山銀行附近等指示,並告知其會有一筆錢匯入,一直到下午2時許,其看到錢進帳就回報「阿海」,當時他就指示將錢領出來,領出錢後,他就指示其走到華美西街二段399巷內將錢交給他,之後他就要等候下一筆指示領錢,其就走路到大連路上統一超商休息等候,約過1小時後,玉山客服就來電告知其說,其帳戶異常,要其前往派出所報案,當時其要與「阿海」及「歐巴馬」聯繫,才發現已遭他們兩人封鎖;嗣經其向「劉穆維」聯繫確認後,劉告訴其說剛從派出所離開,並說他也聯繫不到「阿海」及「歐巴馬」,要其主動到派出所投案等語甚明(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且依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用之手機內容顯示;被告係於107年3月21日凌晨零時33分許,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拍照後傳給「劉穆維」,又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再拍攝其手持印章之照片傳給「劉穆維」,並表示其找到印章一節無誤(見原審卷第52頁、第55頁至56頁),堪認被告確係於107年3月21日提領款項當天中午時起,始經「阿海」之人聯繫,之後始前往銀行提領款項,業如前述,且卷內就被告與「阿海」之人聯繫之時間,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於「107年3月18日」即與「阿海」取得聯繫且同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存在,尚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7年3月18日」一節有所憑據。
㈤又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係第一次受「阿海」之指
示前往提領款項,對於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事項,均無所知,且被告雖陳稱:其於107年3月21日有與「阿海」聯繫,惟本案「阿海」等致電詐騙告訴人及提領款項之時間均為107年3月21日,經檢警調查僅查悉被害人一位,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客觀上業已存續相當之一段期間,該詐欺集團存續之期間,既未存有長久之特性,且領取贓款之車手亦係由隨機組成之車手聯繫,尚無實據可證該詐欺集團業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有「持續性」或「結構性」之定義。
㈥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處罰參與犯罪組織
之人,所為防止之目的,係基於「組織」得以透過成員共同擬定計畫並連結至未來可能實行之犯罪行為,然此種推斷參與團體即存在法益損害之抽象危險性,不啻前置刑事制裁,判斷個案有無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更應謹慎判斷。準此,被告雖與「阿海」等人共同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除作提供其帳戶予「阿海」等人作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而依一般經驗法則,但凡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時,即能循線查獲該提供匯款帳戶之人,且本案實際上,被告亦係因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旋為警方查獲,且「阿海」等人馬上聯絡無著,顯見「阿海」等人於邀集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之初,即無欲透過被告之參與而共同擬定計畫並連結至未來可能實行之犯罪行為,被告事實上亦無持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可能。
㈦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係透過「劉穆維」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綽號「阿海」及「歐巴馬」之人,嗣再依「阿海」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騙得款,其不僅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先,更進而分擔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於後,本件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確已達3人以上,縱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為負責提款之車手,並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行騙,而未就詐欺犯行每一階段均有參與,惟依上開說明,仍係屬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必然即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需以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要件。被告就詐欺共犯主要成員僅知「阿海」「歐巴馬」等外號渾名,而未知渠等真實姓名,復以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為詐騙之工具,更擔任提款車手,其於本案中所處地位遭查獲之高風險且可任由共犯切割離棄,而無任何隱匿之作為,顯見被告係共犯間外圍隨時得遭同夥背棄之角色,其就共犯間是否係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無所悉。且被告從事犯行時間其甚短,領款後即遭查獲,且共犯「阿海」、「歐巴馬」旋即失去聯絡,就共犯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是否係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或僅係一時短暫所為之共同犯罪,並無從得知。是以被告所為固無解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之成立,然亦未足以此即認另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㈧綜上,原審判決認被告雖有與「阿海」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犯行,然尚難遽認其行為,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定義,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持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及故意之確信,容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另構成此部分犯罪之確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難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就被告被指此部分之行為,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符。
七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
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是參與犯罪組織應僅需抽象預見所從事系犯罪行為之團體,無須以具體已發生犯罪行為如詐術實施為必要。
⒉原審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有於領款前一天(應為3月20日,偵查中被告誤認為3月18日)向「劉穆維」詢問任務內容與待遇,自應知悉其分工為領款並交付款項,被告並於107年3月21日凌晨0時33分許,將其持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傳給「劉穆維」,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至遲於傳送金融帳戶資料時,應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此部分除了被告自白外,尚有被告傳送資料之翻拍畫面,並有合議庭當庭勘驗為證。
⒊又被告自承於107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依「劉穆維」以外
之詐欺集團成員「阿海」指示提領款項,可知其對於該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有2人以上,有不同分工之組織性,此部分除了被告自白外,尚有被告領款照片、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一覽表,堪認被告依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協助提領帳戶內款項而交付,衡情開設銀行帳戶並無門檻限制,任何人均可申辦,對於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蒐集他人帳戶,以隱匿來源不明款項,以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於審理中自承所提領的錢是不好的錢,可認其知悉所從事應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竟未拒絕配合,反而交付帳戶後配合提領款項後直接交出款項,應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主觀認知及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坦承確有提供帳戶及負責提款之事實,並就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罪表示認罪,已如前述。是被告並未否認其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然有爭議者,係被告所參與之詐騙共犯成員間是否係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及被告是否有參與罪組織之故意。本件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並負責擔任提款之車手,被告所是認,且被告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取財罪亦已認罪,是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騙犯行,固無疑義。惟就參與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間,二者尚非必然。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必然即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需以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要件,檢察官認原審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取財罪,又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無罪,前後認事矛盾等語,容有誤會。
⒉被告固坦承友人「劉穆維」介紹其領錢工作,可拿到1萬元
,其有將名下帳戶拍照傳給「劉穆維」,及經「劉穆維」連繫後告知有2人會加入其微信,嗣後有「歐巴馬」、「阿海」加入好友並指示領款等情(見警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偵卷第20頁反面),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有於領款前一天向「劉穆維」詢問任務內容與待遇,自應知悉其分工為領款並交付款項,被告並於107年3月21日凌晨0時33分許,將其持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傳給「劉穆維」等情,並有被告傳送資料之翻拍畫面,並有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為憑。固可證明被告與共犯間確有犯意聯絡,且共犯之人數係3人以上,彼等確有經內部一定之謀議與分工及報酬之約定。惟此尚無從證明該詐騙共犯是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況以被告與「劉穆維」之聯繫詢問係107年3月18日或20日,嗣於21日有「歐巴馬」、「阿海」之人加入好友並指示其領款,被告並於當日提款等情,均係短暫數日間內所為,且渠等如何約定、連繫,其他共犯參與情形,無非依被告自白得知,而被告復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並辯稱不知有何犯罪組織存在等語。就該「歐巴馬」、「阿海」等人是否係犯罪組織,並無從認定。被告從事犯行時間其甚短,領款後即遭查獲,且共犯「阿海」、「歐巴馬」旋即失去聯絡,就共犯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是否係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或僅係一時短暫所為之共同犯罪,並無從得知。
⒊且被告在共犯間之分工,無非以由被告供帳戶並出面提款,
僅係從事共犯間取款之工作,其以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為詐騙之工具,更擔任提款車手,而無任何隱匿之作為,隨時處於可遭檢警查獲之風險,被告就詐欺共犯主要成員僅知「阿海」「歐巴馬」等外號,而未知真實姓名,此等居犯行樞紐之共犯隱而未顯,難以追查,且縱在被告遭查獲時,其他共犯旋即得以切割背棄,製造追查詐欺成員共犯之斷點,顯見被告係共犯間外圍隨時得遭同夥背棄犧牲之角色,就詐欺集團成員內部分工連結、犯罪計畫之擬定與遂行詐騙全部過程,被告均難以窺知。倘認該詐欺集團共犯確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當非被告所能知悉。
⒋綜上,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係數罪以符合立法意旨、事實情形及法律效果之均衡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堪認檢察官主張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犯罪並予論罪科刑外,另經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