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于康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字第2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康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康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反面解釋該規定,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3年3月之範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上開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27日│103年7月30日│103年6月12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4年│新北地檢104年│臺北地檢104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9472號│度偵緝字第843│度偵緝字第770││││號│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41號│1591號│680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0月7日│105年1月27日│105年3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41號│1591號│680號││判決├──┼───────┼───────┼───────┤││確定│104年11月9日│105年3月2日│105年4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5年│新北地檢105年│臺北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93號│度執字第4050號│度執字第2790號│││(已執畢)│(已執畢)│(已執畢)│└──────┴───────┴───────┴───────┘┌──────┬───────┬───────┬───────┐│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5日│104年10月22日│104年6月30日│││││下午6時至104│││││年7月1日上午│││││6時間某時│├──────┼───────┼───────┼───────┤│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士林地檢105年│士林地檢105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8489│度偵字第2629號│度偵緝字第168│││號│(聲請書附表誤│號、第169號(││││載為士林地檢10│聲請書附表誤載││││5年度偵字第19│為雲林地檢105││││6號)│年度偵字第19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簡字│105年度審簡字││││第40號│第359號│第274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度審簡字第││││││3274號)││事實審├──┼───────┼───────┼───────┤││判決│105年2月26日│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簡字│105年度審簡字││││第40號│第359號│第274號││判決├──┼───────┼───────┼───────┤││確定│105年3月29日│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士林地檢105年│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402號│度執字第3565號│度執字第3731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14日│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4日│││││晚間8時至104│││││年7月25日上午│││││8時間某時│├──────┼───────┼───────┼───────┤│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士林地檢105年│士林地檢105年││年度案號│度偵緝字第168│度偵緝字第168│度偵緝字第168│││號、第169號(│號、第169號(│號、第16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聲請書附表誤載│聲請書附表誤載│││為雲林地檢105│為雲林地檢105│為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6│年度偵字第196│年度偵字第196│││號)│號)│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105年度審簡字│105年度審簡字││││第274號(聲請│第274號(聲請│第274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書附表誤載為10│書附表誤載為10││││5年度審簡字第│5年度審簡字第│5年度審簡字第││││3274號)│3274號)│3274號)││事實審├──┼───────┼───────┼───────┤││判決│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105年度審簡字│105年度審簡字││││第274號│第274號│第274號││判決├──┼───────┼───────┼───────┤││確定│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士林地檢105年│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731號│度執字第3731號│度執字第3731號│└──────┴───────┴───────┴───────┘┌──────┬───────┐│編號│10│├──────┼───────┤│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13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96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港簡字││││第81號││事實審├──┼───────┤││判決│105年6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港簡字││││第81號││判決├──┼───────┤││確定│105年7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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