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修繕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長安街十六號十八號公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財印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甲○○等三人間請求請求修繕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惟本院依址郵務送達,均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玫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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