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八十九年度苗秩字第一五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黃義陽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九年度南警刑社字第二一六四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黃義陽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扣案之沖天炮肆佰支、烽炮貳盒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二十二時十五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鎮○○路中港夜市。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易燃、易爆之如主文所示物品之營業。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如主文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
三、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