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進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進德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進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4日│105年6月10日23時50分許至││││同年月11日0時4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關年度及案號│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年度偵字第1770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0日│105年8月1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16日│105年9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546號│年度執字第168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