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宗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789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7年度執沒字第23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宗霖(下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受刑人係家人有急難處境堪憐,且本人監所保管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在案,已難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辦理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參照該立法意旨,所謂「生活所必須之物」係指食物、燃料或購買類此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非謂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需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良以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張宗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共2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於民國107年4月10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下稱臺中分監)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後,將餘數匯送臺中地檢署302專戶扣繳,並經臺中分監酌留生活費用新臺幣1,000元後,於107年5月23日將2,364元匯至前揭專戶,此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中地檢署107年5月10日中檢宏度107執沒2321字第1079031197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7年5月18日中所總決字第10700031580號函、臺中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107年5月23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2321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提出異議,惟本院審酌受刑人現於臺中分監執行中,其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受刑人支出,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已如上述,再衡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臺中分監就受刑人在其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專戶抵繳時,已請獄方「酌留其生活所需」(見臺中地檢署107年5月10日中檢宏度107執沒2321字第1079031197號函文說明四所載),臺中分監因而酌留受刑人生活必需費用1,000元,當足敷其日常必需之開銷,是執行檢察官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為依據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