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55號原告欣祐弘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榮堯 訴訟代理人 胡世斌 律師被告 陳旻沁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複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民國(下同)98年7月間起,至100年9月間止,任職於原告欣祐弘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原告公司大陸事業部總經理一職,於任職期間,大部分時間均派駐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原告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旅遊業務推展工作,乃從事業務之人,其職責包括開發客戶及合作之其他旅行社,並招募旅行團、安排行程、收取團費等,其所收取之團費,理應隨時或定期繳還原告公司,而被告在大陸地區推展業務所需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公司支應,其領款方式包括預先支領(嗣後結算)及先行墊付(嗣後報帳)2種,即原告公司先給付被告相當費用,若被告在大陸地區支出超過原告公司已給付之費用時,則被告得隨時檢具單據向原告公司報帳支領;詎被告自任職時起至100年6月10日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其在大陸地區各省市所收取、斯時由其所持有、應繳還原告公司之旅遊團費合計約新台幣(以下同)462萬8,850元(包括100年6月10日收取之人民幣17萬1,340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0年9月間,被告欲自原告公司離職,經原告公司與被告對帳、結算其任職期間之相關帳目後,始查悉上情,致使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權利之損害至灼。且業經檢察官偵查屬實,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1086號起訴書可稽(見原證一),目前已於 鈞院 以101年易字第1848號刑事侵占案件審理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所受462萬8,850元之損害,洵屬依法有據。
二、被告不法侵權(侵占),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行為,所涉及刑事不法,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1086號提起公訴(參照原證一)外,亦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業務侵占罪成立並科處徒刑(見原證二),懇請鈞院惠予調閱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俾供鈞院審酌,合先敘明。
(一)被告不法侵權(侵占)原告公司4,168,850元部分:被告於98年7月間起,至100年9月間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欣祐弘公司大陸事業部總經理一職,負責原告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旅遊業務推展工作,於任職期間至100年6月10日止,其在大陸地區各省市所收取而持有尚未繳回原告公司之旅遊團費合計約4,628,850元(包括100年6月10日收取之人民幣171,340元,約合新臺幣750,000元在內),且就其中新臺幣4,168,850元(=4,628,850元-460,000元)確已侵占未繳回欣祐弘公司等情,業經上揭刑事判決審認屬實,足堪採信(見刑事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10行至第3頁7行)。至於被告另外不法侵權(侵占)原告公司460,000元部分,容後述。
(二)被告不法侵權(侵占)原告公司460,000元部分:
(1)上揭刑事判決固認:原告公司會計既然是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該代支款項明細用以認列被告所支出費用,則上揭代支款項明細既漏列該筆人民幣100,000元(即新臺幣460,000元),可見原告公司於計算認列被告所支出費用之際,漏未扣除被告已於99年6月22日匯回原告公司之人民幣100,000元云云。
(2)惟查,原告公司會計 李毓真 於鈞院 刑事庭已證述: 依伊 所提出上揭欣佑弘公司現金記帳內頁影本有記載該筆99年6月2日匯款人民幣100,000元,以此可以認定被告侵占款項金額時應已扣除該筆人民幣100,000元云云(見鈞院刑事卷102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7頁,刑事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5行至第1行)。
(3)抑有進者,原告公司於鈞院刑事判決後,始發現被告於99年(即西元2010年)6月22日匯給原告公司人民幣100,000元(約合新臺幣460,000元)之銀行匯款單(見原證三),且就此情,容請鈞院惠予傳訊當時原告公司於認定被告涉犯侵占款項時,已扣除該筆人民幣100,000元(約合新臺幣460,000元)之經辦人 陶慧榕 (地址: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1)庭證:傳訊理由:①證人陶慧榕自98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大陸部會計乙職。②證人陶慧榕於被告任職大陸地區期間,為原告公司之經辦人,且該證人亦參與被告挪用原告公司款項對帳,協助原告公司處理之會計之1。是該名證人對被告任職大陸地區期間經費支用情形,甚為瞭解。待證事項:原告公司於認定被告涉犯侵占款項時,究否已扣除被告於99年6月22日匯給原告公司人民幣100,000元(約合新臺幣460,000元)?綜上,刑事判決審認原告公司漏未扣除被告已於99年6月22日匯回原告公司之人民幣100,000元云云等情,顯有誤會。
(三)至於被告辯稱渠代墊交通費人民幣165,735.54元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榮堯答應給被告之30%利潤云云。惟查:
(1)就被告辯稱代墊交通費人民幣165,735.54元部分:①查被告既係自98年7月至100年3月間任職在原告公司擔任大陸事業部總經理一職等情,有該切結書在卷足憑(請見偵卷第3頁);又被告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98年4月份先至大陸地區準備,同年7月始有客戶,該期間交通費用支出,是由欣祐弘公司負責人梁榮堯開始給伊的1,000,000元等情明確(見鈞院刑事庭102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14頁);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榮堯於偵查中亦指稱:在被告任職期間,開始時有給被告一筆人民幣17萬多元,99年1月起每月有給人民幣10,000元共計20個月,另外有給一筆新臺幣1,000,000元,讓被告去大陸開拓旅遊業務,伊總計給被告至少新臺幣2,300,000元之公關交際費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364頁)。②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編製之交通費附表及所提出之單據中(見偵查卷第103頁至第358頁),其中附表一至五所示費用時間均為98年2月至同年6月間,即使該期間被告為開拓旅遊業務赴大陸,惟該支出交通費理應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榮堯所給被告新臺幣1,000,000元之拓展業務費用中支出甚明。
另外,既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榮堯既已先後另行給予被告公關等相關費用約新臺幣2,300,000元,金額足以支應被告所提出於偵查中所提出編製之交通費附表及所提出之單據總額共計人民幣16萬餘元之交通、差旅費,則在被告未能提出該等公關費用皆已因業務需要支出而用畢之情形下,認被告竟又主張此部分應由其所代收之旅遊團費中扣除云云,實難認為可採信。③上情,亦經鈞院刑事庭審認碁實(見刑事判決書第3頁第8行至第4頁1行),足可採信。
(2)就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榮堯答應給被告之30%利潤部分: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著有明文。②查被告既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榮堯答應給被告之30%利潤云云,為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榮堯否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旨趣,得知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公司於認定被告涉犯侵占款項時,已扣除人民幣100,000元(約合新臺幣460,000元):
(一)查據證人陶慧榕於鈞院結證:「(當初陳旻沁在99年6月22日匯款原告人民幣10萬元?)是」、「(這筆款你2月與他核帳時,10萬元有無扣除?)已經扣除,核帳時已經核銷。」、「(陳旻沁以前說有匯款這筆,李小姐來庭上沒有說的很清楚明確,現在才找出這筆資料?)李小姐不是承辦人,第一經手人是朱小姐,同前所述,陳旻沁在大陸匯款或收支都由朱小姐第一手統整,再匯給我,這筆款項是後來有爭議回溯原始資料才查到這筆匯款記錄,核帳時已經確實核銷了,陳旻沁欠公司的款項中並不包含這筆人民幣10萬元,當時已經把這筆款項核銷了。」、「(人民幣1O萬元已經核銷所指為何?)當時對帳時根據手上已經有的收入資料及支出資料,加上陳旻沁自己製作的收入支出資料做交叉比對核銷,這筆有爭議的99年6月22日人民幣10萬元是確切的入帳記錄,所以第一時間會核銷,不會加入陳旻沁未歸還的款項內。」「(為何只記得這筆?之前李小姐為何說沒有這筆?)不是只記得這筆,而是這筆有爭議才去找原始資料,如我方才所述,李小姐並非第一經手人。」(請參照鈞院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5頁)。
(二)可知,刑事判決除審認被告於98年7月間起,至100年9月間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大陸事業部總經理一職,負責原告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旅遊業務推展工作,且任職期間至100年6月10日止,其在大陸地區各省市所收取而持有尚未繳回原告公司之旅遊團費合計約新臺幣4,628,850元(包括100年6月10日收取之人民幣171,340元,約合新臺幣750,000元在內),且就其中新臺幣4,168,850元(=4,628,850元-460,000元)確已侵占未繳回原告公司外,更審認原告公司漏未扣除被告已於99年6月22日匯回原告公司之人民幣100,000元云云。是針對原告公司究否漏未扣除亦或業已扣除被告於99年6月22日匯回原告公司之人民幣100,000元乙情,業經於被告任職大陸地區期間,為原告公司之經辦人,且該證人亦參與被告挪用原告公司款項對帳,協助原告公司處理之會計之證人陶慧榕於鈞院結證原告公司業已扣除被告於99年6月22日匯回原告公司之人民幣100,000元等情證實。綜上,被告不法侵權(侵占)原告公司除新臺幣4,168,850元外,應當加上新臺幣460,000元部分,共計4,628,850元(=4,168,850元+460,000元)至灼。
(三)又查,被告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以銀行匯款方式,先後償還原告公司1,875,000元,該款業經原告公司結算屬實(原證四),則應扣除之,因此被告尚積欠原告公司2,753,850元(=4,628,850元-1,875,000元)自明。
(四)複查,被告不法侵權致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之款項,本應一次償還,且原告公司係依據刑事判決被告觸犯業務侵占罪而附帶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非依據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原證五),因被告未履行所致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請求。抑有進者,根據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之所以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其前提必須是,亦如該切結書第3條所載被告不得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今被告既已觸犯業務侵占罪,因此不法侵權致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之事、證明確,則依據該切結書第4條所載內容以及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引用該切結書,進而主張分期償還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之款項,自不待言。
(五)末查,針對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榮堯答應給被告之30%利潤乙節,為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榮堯所否認。且據被告所傳訊之證人 黃雨青 僅證稱伊有聽到、事後如何處理伊沒參與、伊不願介入、沒有簽合約云云(請參照鈞院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足證,該證人不僅空言且不明確地證述該情事,亦未如上揭鈞院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庭所傳訊之證人陶慧榕,尚有提出證據佐證(請參見原證三)。職是,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榮堯答應給被告之30%利潤云云,無足採信。
四、聲明:
(一)被告給付原告貳佰柒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證據:原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6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101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決書影本乙份。
原證三:銀行匯款單及其收費憑證影本各乙份。
原證四:原告公司出具被告自100年9月9日至103年2月5日還款紀錄影本乙份。
原證五:被告簽立切結書影本乙份。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原自98年7月起至100年9月止,任職原告公司大陸事業部總經理乙節,於任職期間內,負責原告公司於大陸地區旅遊業務推工作,包括開發客戶及合作之其他旅行社,並招募旅行團、安排行程、收取團費等,其所取之團費,除支應大陸地區開銷外,全數繳回原告公司,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榮堯另允諾給付被告招攬之大陸旅遊團所得利潤百分之三十,作為被告之業績獎金,合先陳明。
二、詎被告於100年9月間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榮堯表示去職時,竟遭梁榮堯先生斥責並清算被告在大陸地區任職之帳目,要求被告須承認挪用公司款項3,878,850元,且立下切結書同意分期攤還,有切結書可稽(請參見被證一),被告為求順利離職未諳法律情形下同意簽署切結書,並依切結書內容於100年9月9日返還100萬元,其餘款項則按月匯還,迄已支付1,875,000元,原告無要求提前清償之理。被告欠原告之金額應為2,293,850元
三、詎料,原告在被告依切結書內容履行之際,仍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及詐欺之告訴,並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提起公訴,嗣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等(請參見被證二),其中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4,168,850元(不包括被告匯還原告之金額),惟被告抗辯代墊交通旅費人民幣165,735.54元部分,原判決並未採納,且梁榮堯先生答應給被告於大陸工作招攬團體旅遊團費30%之利潤,業據證人黃雨青證述在卷,並有任職原告公司之證人 陳弘恩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6號卷第92頁第2行以下),自有令原告提出相關團費利潤之明細之必要,以釐清原告應給付被告30%之利潤數額,原告亦無自行扣除。
四、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證據:被證一:切結書影本乙份。
被證二:鈞院101年度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參、法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給付原告肆佰陸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給付原告貳佰柒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法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自98年7月間起,至100年9月間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大陸事業部總經理一職,於任職期間,大部分時間均派駐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原告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旅遊業務推展工作,乃從事業務之人,其職責包括開發客戶及合作之其他旅行社,並招募旅行團、安排行程、收取團費等,其所收取之團費,理應隨時或定期繳還原告公司,而被告在大陸地區推展業務所需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公司支應,其領款方式包括預先支領(嗣後結算)及先行墊付(嗣後報帳)2種,即原告公司先給付被告相當費用,若被告在大陸地區支出超過原告公司已給付之費用時,則被告得隨時檢具單據向原告公司報帳支領;詎被告自任職時起至100年6月10日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其在大陸地區各省市所收取、斯時由其所持有、應繳還原告公司之旅遊團費合計約462萬8,850元(包括100年6月10日收取之人民幣17萬1,340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0年9月間,被告欲自原告公司離職,經原告公司與被告對帳、結算其任職期間之相關帳目後,始查悉上情,致使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權利之損害至灼。且業經檢察官偵查屬實,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1086號起訴書可稽(參原證一),本院以101年易字第1848號刑事侵占案件審理。被告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以銀行匯款方式,先後償還原告公司1,875,000元,該款業經原告公司結算屬實(參原證四),則應扣除之,因此被告尚積欠原告公司2,753,850元(=4,628,850元-1,875,000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6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乙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101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決書影本乙份、銀行匯款單及其收費憑證影本各乙份、原告公司出具被告自100年9月9日至103年2月5日還款紀錄影本乙份、被告簽立切結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
A、關於被告除刑事判決認侵占原告公司款項4,168,850元外,尚不法侵占原告公司460,000元部分:
(1)上揭刑事判決雖認原告公司會計既然是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該代支款項明細用以認列被告所支出費用,則上揭代支款項明細既漏列該筆人民幣100,000元(即新臺幣460,000元),可見原告公司於計算認列被告所支出費用之際,漏未扣除被告已於99年6月22日匯回原告公司之人民幣100,000元云云。
(2)惟查,原告公司會計李毓真於本院刑事庭已證述:依伊所提出上揭原告公司現金記帳內頁影本有記載該筆99年6月2日匯款人民幣100,000元,以此可以認定被告侵占款項金額時應已扣除該筆人民幣100,000元云云(見本院刑事卷102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7頁,刑事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5行至第1行)。抑有進者,原告公司於本院刑事判決後,始發現被告於99年(即西元2010年)6月22日匯給原告公司人民幣100,000元(約合新臺幣460,000元)之銀行匯款單(見原證三),可認定被告涉犯侵占款項時,已扣除該筆人民幣100,000元(約合新臺幣460,000元),此據於被告任職大陸地區期間,為原告公司之經辦人,亦參與被告挪用原告公司款項對帳,協助原告公司處理之會計之證人陶慧榕於於本件審理中結證:「(當初陳旻沁在99年6月22日匯款原告人民幣10萬元?)是」、「(這筆款你2月與他核帳時,10萬元有無扣除?)已經扣除,核帳時已經核銷。」、「(陳旻沁以前說有匯款這筆,李小姐來庭上沒有說的很清楚明確,現在才找出這筆資料?)李小姐不是承辦人,第一經手人是朱小姐,同前所述,陳旻沁在大陸匯款或收支都由朱小姐第一手統整,再匯給我,這筆款項是後來有爭議回溯原始資料才查到這筆匯款記錄,核帳時已經確實核銷了,陳旻沁欠公司的款項中並不包含這筆人民幣10萬元,當時已經把這筆款項核銷了。」、「(人民幣1O萬元已經核銷所指為何?)當時對帳時根據手上已經有的收入資料及支出資料,加上陳旻沁自己製作的收入支出資料做交叉比對核銷,這筆有爭議的99年6月22日人民幣10萬元是確切的入帳記錄,所以第一時間會核銷,不會加入陳旻沁未歸還的款項內。」「(為何只記得這筆?之前李小姐為何說沒有這筆?)不是只記得這筆,而是這筆有爭議才去找原始資料,如我方才所述,李小姐並非第一經手人。」(請參照本院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5頁)。足見被告於98年7月間起,至100年9月間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大陸事業部總經理一職,負責原告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旅遊業務推展工作,且任職期間至100年6月10日止,其在大陸地區各省市所收取而持有尚未繳回原告公司之旅遊團費合計為4,628,850元(包括100年6月10日收取之人民幣171,340元,約合新臺幣750,000元在內)。
B、被告辯稱渠代墊交通費人民幣165,735.54元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榮堯答應給被告之30%利潤,未予扣除云云。經查:
(1)就被告辯稱代墊交通費人民幣165,735.54元部分:①查被告既係自98年7月至100年3月間任職在欣祐弘公司擔任大陸事業部總經理一職等情,有該切結書在卷足憑(請見偵卷第3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98年4月份先至大陸地區準備,同年7月始有客戶,該期間交通費用支出,是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梁榮堯開始給伊的1,000,000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刑事庭102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14頁);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榮堯於偵查中亦指稱:在被告任職期間,開始時有給被告一筆人民幣17萬多元,99年1月起每月有給人民幣10,000元共計20個月,另外有給一筆新臺幣1,000,000元,讓被告去大陸開拓旅遊業務,伊總計給被告至少新臺幣2,300,000元之公關交際費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364頁)。②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編製之交通費附表及所提出之單據中(見偵查卷第103頁至第358頁),其中附表一至五所示費用時間均為98年2月至同年6月間,即使該期間被告為開拓旅遊業務赴大陸,惟該支出交通費理應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榮堯所給被告新臺幣1,000,000元之拓展業務費用中支出甚明。
另外,既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榮堯既已先後另行給予被告公關等相關費用約新臺幣2,300,000元,金額足以支應被告所提出於偵查中所提出編製之交通費附表及所提出之單據總額共計人民幣16萬餘元之交通、差旅費,則在被告未能提出該等公關費用皆已因業務需要支出而用畢之情形下,認被告竟又主張此部分應由其所代收之旅遊團費中扣除云云,實難認為可採信。③上情,亦經本院刑事庭審認碁實(見刑事判決書第3頁第8行至第4頁1行)。
(2)就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榮堯答應給被告之30%利潤部分: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著有明文。②查被告既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榮堯答應給被告之30%利潤云云,為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榮堯否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旨趣,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據被告所傳訊之證人黃雨青僅證稱伊有聽到、事後如何處理伊沒參與、伊不願介入、沒有簽合約云云(參本院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足證,該證人不僅空言且不明確地證述該情事,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職是,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榮堯答應給被告之30%利潤云云,不足採信。
C、被告抗辯,依上開切結書,原告同意被告得分期償還,茲原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與切結書之約定不合云云。經查,被告不法侵權致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之款項,本應一次償還,且原告公司係依據刑事判決被告觸犯業務侵占罪而附帶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非依據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參原證五),因被告未履行所致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請求。抑有進者,根據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原告公司之所以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其前提必須是,亦如該切結書第3條所載被告不得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今被告既已觸犯業務侵占罪,因此不法侵權致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之事、證明確,則依據該切結書第4條所載內容以及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引用該切結書,進而主張分期償還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之款項,自不待言。且被告就本件原告之請求,仍執前詞抗辯應扣除人民幣100,000元、代墊交通費、30%利潤等,並未同意全部賠償原告,難認兩造已合意被告得分期償還,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佰柒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涂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