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原告 李旺山
吳雅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被告 黃贊翰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旺山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雅惠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李旺山勝訴部分,於李旺山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吳雅惠勝訴部分,於吳雅惠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海產店飲酒後,於凌晨2時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之女兒即被害人甲○○,沿新北市○○區○○○○道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10公里處,被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越50公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濕潤、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超速打滑撞及其他車輛,以致被害人被拋摔車外,經路人報警送醫,因頭胸部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19號起訴書可參,並為被告於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否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如下損害、所失利益及慰撫金。
(三)原告李旺山部分:①醫療費用及喪葬費:新台幣(下同)59萬2847元。
原告李旺山因被害人受傷送醫急救而支出醫療費1027元,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費用收據為證。嗣因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原告李旺山支出喪葬費59萬1820元,有發票及收據為證。
②扶養費用:97萬1655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李旺山目前失業,並無存款,名下雖有不動產,然係供自己使用,無其他所得資料。另雲林縣之土地係共有之土地,地處邊歧,雖有公告現值之金額,然乏人問津,且原告為支付子女之教育費用,尚有借款30萬元之債務(見原證9),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李旺山係00年0月00日生,除被害人外另有3名子女乙○○、丙○○、丁○○,故對原告李旺山負扶養義務者,連同配偶吳雅惠共有5人。李旺山於101年4月16日被害人死亡時,年滿42歲,參以10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37.49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即依原告李旺山居住之新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22元為計算依據。故李旺山主張自被害人處可得扶養費為每年4萬4932元(計算式:18722÷5×12=44932),準此依 霍夫曼 式計算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李旺山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為97萬1655元【計算式:44932×
21.625(此為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9716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慰撫金部分:250萬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害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死亡之時年僅18歲,正值青春年盛,李旺山不幸喪失愛女,天人永隔,傷痛逾恆,又本件係因被告飲酒後超速行駛,致失控打滑,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租賃小客車,且被告疏於救護,致被害人休克死亡,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四)原告吳雅惠部分:①扶養費用:142萬6142元。
原告吳雅惠目前失業,無存款,名下雖有不動產,然僅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吳雅惠係00年0月00日生,依法對吳雅惠負扶養義務者,連同配偶李旺山共有5人,吳雅惠於101年4月16日被害人死亡時,年滿41歲,參以100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43.57年。原告吳雅惠現無工作,尚有3名在學之子女需要扶養,其100年所得僅有3萬3147元,名下雖有房子,惟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係原告與子女自住,另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屋係向親友借款所購買,目前尚欠債180萬元(見原證8),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生活水平,審酌原告吳雅惠之財產狀況及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情,自難認其係足以維持生活,原告主張應受扶養,自屬有據。同上李旺山所陳,吳雅惠自被害人處可得扶養費為每年4萬493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吳雅惠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為142萬6142元【計算式:44932×31.74(此為應受扶養44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慰撫金部分:250萬元。
其為被害人之母,同上李旺山所陳情狀,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遠非外人所能體會,爰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①被害人於死亡時尚未成年,惟因被害人當時業已工作,
有固定之收入,原告認其仍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並無未成年子女無需負擔父母扶養義務之明文。苟未成年子女業已就業而有經濟能力,依理對於「不能生活」之父母自無不需負擔扶養義務之理。經查,被害人早已就業,於死亡前任職於班通男性精品服飾店,月薪有3萬5000元,此有該商號負責人所開立之證明書可證(見原證7),自應認被害人於死亡時係有其扶養能力。
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車速過快致打滑撞擊其
他車輛,致被害人拋摔車外死亡,當時是在夜間,被害人坐在後座,並非坐在駕駛座旁,當然不能目擊車輛車速表之數據,自不知有超速之情事。且駕駛人本有安全駕駛之義務,何況被告亦不能舉證被害人並未制止而有縱容其超速之行為,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予以採信。應認本件車禍之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尚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金額之問題。
③有關被告爭執喪葬費請求及金額部分,原告否認之。按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費用是否必要,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爭執蓮位9萬元支出部分,然蓮位係祭祀之牌位,乃殯葬必要之支出,而原證3附有圓達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喪葬支出明細及收據,並非如被告所陳無詳細支出之明細,被告抗辯無明細云云,係屬不實。該喪葬支出為38萬3820元,另加上靈骨位10萬元(建物)、蓮位9萬元及祭祀費1萬8千元,合計總喪葬費為59萬1820元,並無不符之情事,上述支出係屬實際且依習俗所必要等語。
(六)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旺山、吳雅惠各406萬4502元、392萬
614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被害人 李姿君 為好友,當日係被害人搭乘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同往餐飲遊樂,應屬「恩惠行為」,況且被害人對於被告之餐飲遊樂及超速違規行為亦無制止、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為與有過失,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本件被害人係搭乘被告所駕車之後坐座,竟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始於與他人發生車禍時遭拋出車外,故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傷亡應與有過失。故依實務見解,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汽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即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任何人都不願意,惟意外既已發生,被告已釋出最大善意處理,除承擔強制險全部之清償責任200萬元外,尚有100萬元之乘客險,另外被告同意以最大經濟能力範圍另再給付原告100萬元,然而原告無法接受,故無法達成和解。其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答辯如下:
①關於原告李旺山之部分:
⑴喪葬費:
為何其中「靈骨位」10萬元,另有蓮位9萬元?且「奉祀費」1萬8千元,恐有重複及非喪葬必要之費用,依法不得請求。原告所提原證3圓達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8萬3820元,與其後檢附治喪明細/估價單之總計26萬6120元亦不相同,況且前開治喪明細/估價單所列項目,其中有許多非喪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者。再原證7所載被害人之月薪既為3萬5000元,則依法應得領取35個月之喪葬津貼,該喪葬津貼應使用於喪葬費用,否則應為重複取得而為不當得利。
⑵扶養費:
原告李旺山,年紀不大(00年0月00日生),尚有很好之工作能力,且名下仍有不動產,絕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故依法不得請求扶養費。至於原告李旺山雖指稱於102年7月8日及103年1月28日先後向第三人 蘇婉君 借款20萬元、10萬元云云,惟於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尚有正常工作,則何以可能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尚借款30萬元支付子女教育費用,顯係原告臨訟所為,根本不足採信。
⑶慰撫金:
原告主張賠償慰撫金250萬元,顯然過高。
②關於原告吳雅惠之部分:
⑴扶養費:
原告吳雅惠00年0月00日生,尚有工作能力,且其名下同有不動產,絕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故依法不得請求扶養費。原告吳雅惠雖陳辯稱於101年11月9日向第三人 蘇林桂 借款30萬元、101年11月23日向第三人 林福來 借款80萬元、102年5月6日向第三人蘇婉君借款70萬元云云,惟如被證3所示,該不動產係原告吳雅惠於87年5月20日所購買,無任何抵押貸款,則何以可能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尚借款購置不動產,顯係原告臨訟所為,不足採信。
⑵慰撫金:
其請求賠償250萬元,亦顯然過高。
(三)本件發生車禍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被保險人 林韋廷 (即被告母親),保險公司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向被告求償,此部分亦應屬原告所得賠償金額範圍,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四)被告高職肄業,曾先後任職於三華國際菸酒公司等公司之司機,月薪約3萬元,目前在工地從事噴漆工作,日薪約1100元,收入不穩定,且須獨力扶養女兒,尚有對華南銀行之鉅額欠債未還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飲酒後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之女兒即被害人甲○○,沿新北市○○區○○○○道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10公里處,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超速打滑,撞及其他車輛,以致被害人被拋摔車外,因頭胸部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42號刑事卷證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侵權責任,賠償原告李旺山、吳雅惠各406萬4502元、392萬6142元之損害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抗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傷亡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50%,是否可採。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以何為當。
四、被告抗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傷亡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50%,是否可採:
(一)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外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因果關係,其中被告固然有酒後駕車超速之肇責性,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因。
然被告辯稱被害人對於被告之餐飲遊樂及超速違規行為亦無制止、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為與有過失,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本件被害人係搭乘被告所駕車之後坐座,竟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始於與他人發生車禍時遭拋出車外等情,雖原告爭執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害人無制止被告酒駕之事實,惟衡情被告與被害人等人一同飲宴,如不同意被告駕車,其得選擇改乘其他交通工具,然事實上被害人搭乘本件被告所駕車輛,堪信被告所述被害人無制止之情,為可採信。況原告起訴事實陳稱被告駕車「超速打滑撞及其他車輛,以致被害人被拋摔車外」之情,足見被告所辯被害人為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以致被拋摔車外等語,信有可徵。
(三)依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辯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無制止、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為與有過失等情,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人之過失情狀,認為被害人酌情應負30%之責任,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應予過失相抵,各應負擔損害額30%。
五、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以何為當:
(一)醫療費1027元:原告李旺山主張其為被害人支付醫療費1027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採信有此損害。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按此為94年修正前之條文,現行條文為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李旺山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領診療費用1027元,有該公司函及理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此部分保險給付,為本件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李旺山不得再事請求。
(二)原告李旺山支出喪葬費59萬1820元部分:①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原證3圓達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38萬3820元,與其後檢附治喪明細/估價單之總計26萬6120元不相同,況且前開治喪明細/估價單所列項目,其中有許多非喪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等語。
②按喪葬費用之必要性,應視亡者及其遺族之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社會習俗等而定。本院審酌本件被害人之年齡、身分,與原告之社經地位,認為原告提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圓達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治喪明細/估價單所載38萬3820元部分,允以如卷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年度補審字第4、17號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下)所示以25萬8650元為適當必要之支出。
③原告另提出如附件所示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兩張,足認原告支付蓮位及訂金有9萬元,被告雖爭執蓮位之必要性,然原告陳稱此蓮位為牌位,非靈骨位,無重複計算等語。本院審酌社會習俗,認有此費用之必要。
③又原告提出如附件所示圓達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記載支付被害人奉祀費1萬8000元。經查,依該發票品名係屬因奉祀所生費用,顯不同於殯葬費用,此部分原告主張亦屬喪葬費用,應無足取。
④依上所述,原告李旺山支出喪葬費用損害應以34萬8650
元為當(000000+90000=348650),逾此範圍之主張,核非被告侵權所致。
(三)原告2人之扶養費用損害額: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固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明定,惟同法第1117條就受扶養之要件亦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②查原告李旺山為00年出生,迄今不滿50歲,名下財產依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所示資產為411萬1250元,有財產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可查,依社會事實其資產價值應高於稅務電子閘門之估計金額。原告雖另主張為支付子女之教育費用,有借款30萬元之債務,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云云,並提出私人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就此借貸之情,被告質以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尚有正常工作,何以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尚借款30萬元支付子女教育費用,顯係原告臨訟所為,不足採信等語。本院斟酌上開私人借據之實質真正性,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借貸日期均屬本件訴訟係屬後,故被告所辯此為原告臨訟所為,非屬無憑。況李旺山起訴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59萬1820元,如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何以能支付此高額之喪葬費,顯見其係有相當之資力。故本院認為李旺山依其資產足以維持生活,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自不得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扶養費用損害。
③另原告吳雅惠主張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自被害人處
可得扶養費之損害142萬6142元之情。經查原告吳雅惠為00年出生,名下財產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所示資產為258萬6330元,有財產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可查。
原告陳稱上開其無存款,名下雖有不動產,然係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尚有房屋貸款,另斟酌其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撫育,堪認其所述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為可採信。本院斟酌100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與被害人死亡期日,計算吳雅惠平均餘命尚有43.74年,參以吳雅惠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其配偶即共同原告李旺山、長女李○妏、長子李○炫及參女李○盈。惟被害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時為17.71歲,故待被害人年滿20歲成年後(即2.29年後)始負扶養義務之責,雖原告主張其可及時受扶養,無庸等待被害人成年云云,然未成年人本就有權受法定代理人父母之扶養,其未成年以前,父母不得主張受未成年子女扶養權。故吳雅惠自被害人年滿20歲(103年8月3日)起至長子李○炫及參女李○盈年滿20歲(108年1月4日)止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李旺山及已成年之長女李○妏,故被害人於此期間應負擔申請人吳雅惠1/3扶養義務。再吳雅惠自長子李○炫及參女李○盈年滿20歲(108年1月5日)起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李旺山、長女李○妏、長子李○炫及參女李○盈,故被害人於此期間應負擔吳雅惠1/5扶養義務。分別計算如下:
⑴101年4月16日至103年8月2日(共2.29年):
被害人於年滿20歲成年後始負扶養義務之責,而被害人死亡時(101年4月16日)距其成年(103年8月2日)尚有2.29年,被害人於此期間對吳雅惠不負扶養義務。
⑵103年8月3日至108年1月4日(共4.42年):
於此受扶養期間,吳雅惠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申請人李旺山及已成年之長女李○妏,故被害人應負擔吳雅惠1/3扶養義務。又每人年扶養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每人年消費支出22萬1580元為扶養標準,補償金採1次全部給付,以年息5%霍夫曼式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吳雅惠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27萬2876元{計算式:【[221580×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221580×0.71×(6.0000000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4365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21580×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221580×0.29×(2.0000000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163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72876}。
⑶108年1月5日起(共37.03年,即平均餘命43.74年-2.29年-4.42年=37.03年):
此期間吳雅惠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李旺山、均已成年之長女李○妏、長子李○炫及參女李○盈,故被害人應負擔申請人吳雅惠1/5扶養義務。
以年息5%霍夫曼式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吳雅惠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78萬735元{計算式:
【[221580×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3年之霍夫曼係數)+221,580×0.74×(23.00000000-00.00000000)]÷5(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21580×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221580×0.71×(6.00000000-0.00000000)]÷5(受扶養人數)=2619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80735}。
⑷綜上,被害人應負擔吳雅惠之法定扶養費為105萬361
1元(000000+780735=0000000),原告吳雅惠主張於此數額受有扶養權利之損害,為可採信。
(四)原告2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2人係直接被害人之父、母,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直接被害人由原告扶養照料長大,因被告之過失,奪去一條寶貴生命,對原告而言,白髮人送黑髮人,更是人生最大之悲痛等情,本院審酌一般倫理親情,原告所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等精神受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可信。衡量兩造互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等財產資力狀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認為原告各主張250萬元之損害,自嫌過高,原告2人應各核減為1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五)以上合計,原告李旺山得主張之損害額為184萬8650元(喪葬費348650+精神慰撫金0000000);原告吳雅惠得主張之損害額為255萬3611元(扶養費0000000+精神慰撫金0000000)。惟前述原告2人各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30%,相抵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範圍,為支付原告李旺山129萬4055元(0000000×70%=0000000);支付原告吳雅惠178萬7528元(0000000×70%=0000000)。惟按:
①本件原告李旺山、吳雅惠已各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領被害人之死亡給付100萬元,有該公司函及理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所示,應認此部分保險給付,為本件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李旺山、吳雅惠各於受領之100萬元死亡給付範圍,應屬本件被告已為賠償額。
②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
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之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之後,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核其性質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權利,而非因代償債務而繼受取得債權,惟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即可認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查本件原告吳雅惠前以被告犯罪為由,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為補償,經該署審議委員會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覆審委員會決定共補償吳雅惠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決定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下)。故原告吳雅惠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受償之30萬元,應認屬於被告已給付之損害賠償金。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再賠償原告李旺山29萬4055元(應付0000000-強制險已付0000000=294055);再賠償原告吳雅惠48萬7528元(應付0000000-強制險已付0000000-犯罪被害人補償300000=487528)。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過失相抵、及應為之扣抵計算後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前段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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