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隆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徐詩苹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08、45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見交訴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交安組警員 洪晨峰 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恪遵交通規則,騎車不慎撞及被害人,
釀成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實屬非是,惟過失究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除強制險給付外(參交訴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付款(見交訴卷第27-29頁調解筆錄、第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61-65頁陳報匯款資料),綜合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暨被告年逾6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交訴卷第58頁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除強制險已給付外,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意見(另可參交訴卷第33-35頁陳報狀),均如前述,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並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謹慎行事,暨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本院經斟酌再三,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後續分期付款,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翰揚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支付金額(新臺幣)支付對象(被害人)支付方式1200,000元 廖欽鐘美麗 廖愷悌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參交訴卷第27-29頁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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