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7號聲請人 陳吳懷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鮮家 (即 吳啟煌 )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審查其是否係本票執票人而為適格之聲請人,並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乃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聲請對相對人吳鮮家(即吳啟煌)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惟其並未提出本票原本及繳納聲請費,故本院先於民國106年9月11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提出該本票原本及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經大樓管理員於106年9月13日收受,然聲請人並未補正;本院復於106年9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6年10月5日按址寄送於聲請人,惟遭大樓管理員以無人收件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因聲請人迄未補正,是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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