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志豪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志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志豪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5年7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4月22日至29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因而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為同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受刑人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有上揭受緩刑判決、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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