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如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如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指略以:受刑人許如達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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