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啟峰在臺北市○○區○○街興安公園旁經營「四海遊龍」鍋貼店。告訴人吳○毅(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約1時許,至上開鍋貼店消費,於點好餐點後,因身體不適而取消部分餐點,並向被告黃啟峰表示要趕往他處上課。嗣於同日下午約1時35分許,告訴人吳○毅因故未前去上課,而騎乘腳踏車至興安公園遊玩,被告黃啟峰見狀,心生不滿,上前質問告訴人吳○毅為何謊稱要上課且藉故取消餐點,並不斷追問告訴人吳○毅之姓名,且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搥向告訴人吳○毅之右胸,致告訴人吳○毅受有右胸壁挫傷及呼吸困難等傷害。告訴人吳○毅返家後,其母 林惠卿 察覺有異,經追問告訴人吳○毅而得知上情後即報警究辦。因認被告黃啟峰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黃啟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吳○毅於本院審理庭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3年5月27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