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惟該罪刑既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部分僅屬各罪刑定應執行後於執行時可扣除之刑期,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6年4月2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是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220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務侵占罪│├────┼──────────────┼──────────────┤│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處有期徒刑7月。│││幣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7日│102年7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8984號│度偵緝字第63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175號│103年度易字第990號││實├──┼──────────────┼──────────────┤│審│判決│103年11月13日│104年5月14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12月15日│104年6月15日│││日期│││├─┴──┼──────────────┴──────────────┤│備註│編號一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4月17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