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廖陞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
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
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
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
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
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
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
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7條固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本院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
惟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該等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又被告申請信用貸款時之戶籍地在新北
市瑞芳區,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
與被告成立信用貸款契約時,即已知悉被告係居住在新北市
瑞芳區。再參以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已向本院陳明其現住所
地在新北市瑞芳區,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足憑(見限閱卷;本院
卷第33頁),可認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對
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
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