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伍塊)伍臺、現金新台幣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記載:「員警於櫃檯內查獲之現金新台幣400元紙鈔,並非在遊戲機內查獲之財物,亦非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笫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笫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564號96年度偵字第2709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弄16之7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318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號居基隆市○○○街○○巷86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父子,甲○○係設於基隆市○○○路○○號「達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億公司)之負責人,乙○○與丁○○則分別為達億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及員工,甲○○、乙○○與丁○○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申請許可,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4月25日起,由乙○○在達億公司位於基隆市○○○路○○號地下一樓撞球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臺彈珠臺5臺,將之插電營業,並由丁○○負責現場兌換硬幣等管理工作,玩法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以啟動上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遊戲時如號碼連成3線將顯示得分,分數得以累積,並可兌換禮品、現金或球券,以此一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
96年4月30日晚上6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5臺(含IC板5塊及賭資6448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及基隆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與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新明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督察室臨檢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基隆市政府96年5月9日基府建商貳字第0960038048號函各1紙、現場照片7張附卷、電子遊戲機臺5臺(含IC板5塊)及賭資64480元扣案可證,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與丁○○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渠等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論處。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5臺(含IC板5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扣案之現金6448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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