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故被告犯罪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萬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法律業經變更,故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仍向駿輝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於交車當天就將機車典當,分期款項亦自第一期即未繳納,惟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據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299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22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無資力,亦無給付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2月13日,向駿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輝公司)合作之經銷商昇洲機車行,佯稱欲依分期付款之方式,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萬1587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125CC重型機車云云,使駿輝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貸款,用以支付車款,並約定自92年6月8日起,至93年5月8日止,分12期,由乙○○於每月8日,向板信銀行按期清償5796元。詎乙○○取得該輛機車後,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且為了籌錢買毒品,竟於交車當日之92年5月5日,即將該輛機車持至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大同當舖」,典當3萬6000元花用(該機車已流當)。嗣駿輝公司依其與板信銀行所訂定之行銷服務合約書之約定,由駿輝公司於92年8月14日,將上開貸款予以代償,取得消費借貸之債權後,迭經駿輝公司通知乙○○清償上開貸款,惟乙○○僅繳納3期即置之不理,駿輝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駿輝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龐偉喬 指訴、大同當舖負責人 初炳杰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暨本票約定書、代位清償及債權移轉證明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開機車歷次過戶資料、基隆市當舖商業同業公體證明書及大同當舖典當之台上帳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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