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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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4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名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在民國91年10月6日於違規地點,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第A00000000號(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單通知聯由警方採公示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並於92年4月1日傳輸公示送達資料於本站列管。因異議人迄96年7月19日均未繳款結案,本站於96年7月20日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61-A0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人於96年8月16日函寄陳述意見提出申訴,業經舉發單位於96年8月28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4195200號函覆,異議人於96年
9月14日來電陳述擬提異議,本站同日依中監中字第0960005778號函示低罰金額重予裁決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61-A00000000號裁決書,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按最低罰額處新臺幣(下同)14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本人於96年8月10日接○○○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式(含違規查詢表)內容,裁決書判罰新臺幣2200元整,違規查詢報表為5200元整,而違規時間為91年10月之事實,因無任何罰單及違規相片之舉證,因而向臺中監理站提出申訴,於96年9月14日接獲回覆,依最低罰鍰繳交1400元,但仍無當初所開出之罰單及違規相片。因91年離96年有4至5年之久而無法舉證回覆本人,令本人無法接受此推卸之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三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三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自舉發日期91年10月6日起至96年9月14日裁決之日止,已逾五年之久,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可稽,此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復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其處分亦難認屬合法。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一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受處分人陳稱對是否有該交通違規事實無從辨明,原處分機關如欲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裁處行政罰鍰等不利益行政處分,自應提出適切證據資料,或指出得以證明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之證據調查方法,俾供法院審究該裁罰處分是否合法、妥當。經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8月2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4195200號函覆以:經查本件舉發單含採證照片經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地,因無人簽收已遭退回,該件退回之舉發單含採證照片及公報等資料,本大隊已於91年12月18日第041001號掛號郵包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處理在案。而該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之意見欄內亦陳明,因警方覆函所陳退件資料(通知聯、相片、公報等),經本站多位承辦人員協尋均未獲等語,是以本院並無任何關於該次違規事實之舉發單及採證照片足供參佐。而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直至96年9月14日始由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迄今仍在本院進行交通異議程序,並未結案,揆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但書規定,原舉發機關自應繼續妥善保管採證照片等相關證物,以供將來行政救濟程序論證之需。是以原舉發機關依法既有妥善保存之法定義務,對其疏於注意保管證物致使裁決基礎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不能責由受處分人承擔,而應朝向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藉以保障民眾權益,並促使行政機關謹慎履行證物保管義務。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就上開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原處分機關卻未能提供違規舉發單及採證照片,以供本院認定受處分人涉有前揭交通違規事實,自難率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確屬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之事實,受處分人執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遽以裁罰,尚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