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慈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慈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慈惠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8年5月12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巿某薑母鴨店內食用以酒精料理之薑母鴨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於翌日(13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住處出發。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屏東縣○○○○○○路0段000號附近時,為閃避暫停於該處路邊之 陳贊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不慎擦撞同向在其左前方由 薛朝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吳慈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腦挫傷性腦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吳慈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吳慈惠已送至國仁醫院救治,警方並委請國仁醫院對吳慈惠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8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68〈即:168mg/dl÷1,000=0.168%〉),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慈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薛朝順、陳贊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11、19-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9、53-59、83-8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慈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擦撞其他車輛而肇事,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且本次係被告第4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誠應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罹患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器質性腦病變)、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混合特徵的情緒障礙症、自陳目前在醫院住院治療、無業、無收入、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43、53、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