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上訴人 丁亮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一九四二、五二五0號、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丁亮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罪刑之判決(均累犯,處有期徒刑),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張坤鳴翁翊華郭馴鴻秦健于蕭世偉周慶隆 於偵查中、 潘柏銓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張坤鳴所證向上訴人購得後尚未施用,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無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卷附張坤鳴、翁翊華、郭馴鴻、秦健于、潘柏銓、蕭世偉、周慶隆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張坤鳴、翁翊華、秦健于、潘柏銓各一次、郭馴鴻三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世偉一次、周慶隆二次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張坤鳴、翁翊華、秦健于、蕭世偉、周慶隆於審理中相異之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於理由中予以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開部分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上訴人另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據原審裁定駁回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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