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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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上訴人 王逸浩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王逸浩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六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一罪,處有期徒刑)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 陳威宏 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原判決附件一之①部分),係其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上訴人向陳威宏購買毒品;證人 何俊彥 、陳威宏及 蔣志生 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上訴人分別出售海洛因予陳威宏、何俊彥及蔣志生(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至㈥),又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志生(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㈦),均有營利之意圖;陳威宏等三人均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而非向 陳仁堂 購買,亦非與上訴人合資向陳仁堂購買毒品;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係依憑證人陳威宏在第一審之證言,及卷附上訴人與陳威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認定,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而單憑陳威宏之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王聰明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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