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鳳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謝佩伶 告訴被告李鳳如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鎮地○路00號建物內,偶遇與其有房屋租賃糾紛之告訴人,被告因要求告訴人返還房屋鑰匙遭拒,復見告訴人打算逕行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左前臂、左上臂等部位後,再用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因之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簡璽容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