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76號原告吉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 被告 黃明輝芳誠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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