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典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典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原記載「共張」,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47號被告江典謀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典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凌晨1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市○○街000號旁之停車場後,即進入該停車場內並開啟 張立昇 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入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車車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及漢米爾頓手錶1只。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並再騎乘腳踏車前往員林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正新店。嗣因張立昇發現車內上開財物不翼而飛,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江典謀,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贓物(已發還張立昇)。
二、案經張立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典謀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立昇於警詢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張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5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