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7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簡字第8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煜明於民國105年8月
9日下午,因消費糾紛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惟店長即告訴人 朱郭元 不在店內,遂由店員楊翰傑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郭元,再將電話交予被告林煜明接聽。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被告林煜明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通話中大聲辱罵:「幹你娘」等語,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貶損告訴人朱郭元之名譽。因認被告林煜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郭元告訴被告林煜明之妨害名譽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煜明與告訴人朱郭元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朱郭元具狀撤回對被告林煜明之妨害名譽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5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