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 彭陞雲 相對人 林保通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保通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及案外人 許金鍊 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12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另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0元,並立有借款契約書及簽發本票各1紙。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等(除謄本外,其餘均為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相對人欲為清償欠款,聲請人應塗銷登記及返還本票予相對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已另案聲請調解等語,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陳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因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院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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