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旺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旺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旺盛於民國104年6月8日上午8、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忠溪路口之超市,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傍晚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超市○路,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開超市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為警測得黃旺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旺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竟仍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