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17號、27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國輝(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謂:本案刑期過重,請重新判決被告之刑期, 俾勵 被告早啟自新之機、重新做人,則被告今後當時懷再世為人之悟,戰戰兢兢,不敢再稍逾法律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13日4時
11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起訴書所載「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及於105年8月7日
4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竊盜之2次犯行,已罪證明確,爰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罪刑,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就被告2次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遭被告變賣換取現金供己花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審易卷第22頁),而均無從返還被害人 項憶梅 、 蘇高弘 ,且迄未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失;另以酌被告前已數度觸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又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核以被告所犯上開
2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法相似,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被告固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核其所為主張,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