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翰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許」;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23日20時許」、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22日16時36分許」、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22日19時30分許」、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22日1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陳炳 騵」之人後,明知先前貸款經驗毋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物品、資訊予放貸方使用(見偵卷第96頁背面),為求順利貸款,竟仍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上開個人重要帳戶資料予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無正當理由,又其交付之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成多名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擔任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292號被告張維翰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弄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翰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許,在臺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維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張維翰與「陳炳騵」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㈢寄貨單照片截圖。
㈣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㈤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㈥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憑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向對方詢問貸款相關流程,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足認被告確係為求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是被告為求貸款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惟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而遽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相繩,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劉文瀚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第一層匯款金額第一層(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匯款時間第二層(新臺幣)匯款金額第二層(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二層1 姜佩欣 (提告)112年10月23日假電商①112年10月23日21時24分許②112年10月23日21時27分許③112年10月23日22時12分許①4萬9,987元②4萬9,988元③2萬9,987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2 林千婷 (提告)112年10月23日21時3分許假電商①112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②112年10月23日21時36分許③112年10月23日21時8分許①2,099元②5,126元③2萬7,986元①、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3 陳唯儀 (提告)112年10月23日19時35分許假電商112年10月23日21時14分許3萬1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4 陳倪佩 (提告)112年10月22日假電商112年10月22日18時4分許4,39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5 廖家瑩 (提告)112年10月22日14時許假電商112年10月22日16時41分許9,1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6 王美琪 (提告)112年10月22日假客服①112年10月23日0時56分許②112年10月23日0時53分許①2萬9,989元②2萬9,98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7 吳崇偉 (提告)112年10月22日假客服112年10月23日17時19分許4萬2,000元一卡通000-000000000000112年10月23日17時27分許4萬1,98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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