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5號
聲請人即
收養人甲○○
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文件、無前科證明、收養調查表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丙○○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29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