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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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84號

上訴人 歐國顯

歐國隆

歐國榮

陳甚

廖金紡

吳松山

詹順仁

李月

吳曾錦屏

林庭伃 (原名 林淑淓

林文聰

陳阿玉

王晴美

陳逸民

陳逸玲

廖林碧年

羅文聰

陳文宗

王文聰

明善寺

上一人

代表人 釋德松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

被上訴人內政部

代表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許嘉紋

程珍惠

輔助參加人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 許淑華

輔助參加人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代表人 陳東睦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及原審原告 賴文賢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審原告)原所有或其被繼承人原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時各筆土地之權屬狀態,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因位於輔助參加人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參加人鎮公所)辦理「南投縣竹山鎮都市計畫第7號道路工程(含相關路口)」(下稱7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前經輔助參加人南投縣政府(下稱參加人縣政府)將系爭土地連同用地範圍內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2地號等68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8月25日77府地四字第89747號函(下稱77年8月25日函)核准徵收[ 嗣復 以78年3月3日78府地四字第17525號函(下稱78年3月3日函)核准徵收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927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並經參加人縣政府以78年5月10日(78)投府地權字第40979號公告自78年5月11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於107年5月3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向參加人縣政府請求廢止土地徵收。參加人縣政府以107年8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70194675號函(下稱107年8月30日函)復審查結果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應廢止徵收之要件等語;復以107年9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70205486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倘不服107年8月30日函復之處理結果,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於收文日起30日內向被上訴人請求廢止徵收。

㈢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旋於107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收文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廢止土地徵收,尚未經被上訴人作出處理結果前,即逕於109年12月22日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則於110年8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1100264904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略以:經於110年8月18日召開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6次會議決議,本案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准予廢止徵收等語。行政院隨以111年1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10162703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及原審原告之訴願。上訴人及原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及原審原告107年10月11日之申請,就臺灣省政府77年8月25日函徵收處分中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原告未提上訴,原判決就原審原告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輔助參加人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廢止徵收部分:

  查系爭土地係因參加人鎮公所為辦理7號道路工程,由參加人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8月25日函核准徵收。依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明徵收原因為: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都市計畫係於62年3月21日發佈實施,為竹山鎮之繁榮與市街發展配合,需使用都市計畫區域內之道路,必須使用本案土地;興辦事業之性質為:交通事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為:竹山鎮都市計畫7號道路長1,110公尺,寬12公尺。除此之外,尚另由參加人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3日函核准徵收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段○○小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地上物。而上開000地號及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業經開闢使用,長度約320公尺(下稱78年核准徵收路段),有丁證12所示之竹山鎮都市計畫7號道路圖說可憑。又經比對卷附GoogleMap地圖及地籍圖(見丁證14、15),可見上開2筆被徵收土地均係在大智路北側;而頂林路東一巷則位於大智路南側(按被上訴人、參加人亦將78年核准徵收路段概稱為頂林路東一巷)。是故,系爭土地係因辦理7號道路工程經77年(原審誤載為78年)核准公告徵收,既已有部分路段開闢完成使用,自屬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1規定所稱「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已動工」之情形,該當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具有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憑以請求廢止徵收,於法自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部分:

  ⒈依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下稱第827次會議)就參加人縣政府所提之「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暫予保留)案」決議,足見有關7號道路相關之都市計畫變更案為附帶條件通過,尚需經參加人縣政府依附帶條件辦理,並重新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核定,始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程序。次依參加人鎮公所表示針對決議附帶條件所辦理之情形:第1點,參加人縣政府109年9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90224193號函說明㈡「因本案道路……未列於『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內辦理排水規劃,應符合區域排水10年洪水頻率通洪能力,25年洪水頻率不溢堤的保護標準,倘降雨大於區域排水保護標準,則無法保證不淹水」;第2點,檢視現今並無因應對策相關資料,顯示當時並無辦法可因應變更後未面臨建築線且不同意變更部分;第3點,經該所於106年辦理路線外移問卷調查,共有54份,同意路線外移計46人,不同意路線外移計8人,無法取得原所有權人全部同意。足證參加人縣政府仍無法完成附帶條件,自未報由被上訴人核定變更7號道路都市計畫,無從變更原計畫將7號道路改道東移至新路線。又參加人縣政府以103年8月26日府建都字第10301623461號公告自同年8月27日凌晨起發布實施「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於第伍章「後續應辦即其他表明事項」內亦載明:有關7號道路變更乙案將於完成相關資料補充後,納入本案第三階段計畫書、圖,再行辦理核定及發布實施事宜,足證有關7號道路之都市計畫變更屬後續應辦事項,尚未經核定變更及發布實施。

  ⒉7號道路工程有助於提升南投縣竹山鎮民之生活品質及觀光效益,系爭土地仍有徵收必要:

   ⑴參加人鎮公所表示目前市區由主要幹道竹山路及集山路3段為主要疏通道路,郊區由大智路(投48線),但竹山路及集山路3段為商業密集區,無鄰近停車場,為常態擁擠路段,而竹山路部分路段為單行道,不利大型車輛通行:郊區大智路(投48線)雖路寬12米,但是屬於外環道路,若要引導觀光車輛至竹山鎮大型停車場,唯有行駛已開闢之78年核准徵收路段才有辦法繞過擁擠路段,更可說明7號道路工程確有開闢之必要。而市區內東南側道路皆為8米寬道路,缺少12米寬道路供大客車行走,如觀光車輛行至鎮內大型停車場,必須切入市區道路而造成擁擠,對於鎮民生活品質及觀光人數均有不良影響(見丁證7),足見7號道路工程有助於提升南投縣竹山鎮民之生活品質及觀光效益,系爭土地仍有依徵收計畫使用之必要。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7號道路工程原定路線旁已有開闢寬約12公尺之道路,7號道路已無開闢之必要乙節。依卷附「變更竹山7號計畫道路調整示意圖」及7號道路工區範圍圖所示,原定7號道路尚未經開闢之路段為:北起竹山路與和平巷交岔路口處,往西南經祖師街、下橫街、橫街,至林圮街竹山國中東側。經比對Google現況地圖,現況確無貫穿上開擬開闢路線全線之替代道路存在。是以,參加人鎮公所陳述該道路並未貫穿都市計畫7號道路的全部路段,僅供部分通行而已,無法完全替代7號道路,核與事證情況無違,堪予採取。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參加人鎮公所提出之「104-107年度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竹山鎮7號道路新建工程」計畫(下稱道路新建計畫),新建工程全長為796公尺,非依照62年都市計畫之7號道路之1,130公尺,而係依照徵收當時根本不存在之新計畫要求繼續開闢舊路線等語。惟依都市計畫所載7號道路長度為「道路全長」,且於計畫內已註明「表內道路長度應以依據核定計畫圖時地釘樁之距離為準」。經參加人縣政府表示7號道路總長度為1,100公尺,77年僅徵收780公尺,78年再辦理徵收330公尺(全程已開闢),合計1,110公尺。參加人鎮公所為爭取內政部營建署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補助之道路新建工程計畫書所載開闢道路長度為796公尺,係77年徵收780公尺(全程未開闢),加上相關路口工程16公尺等語。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㈢綜上,系爭土地自徵收完成後迄今,徵收計畫書記載興辦交通事業,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撤銷、廢止或變更為非交通事業,其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並無因情事變更,而與徵收目的不符合,致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系爭土地廢止徵收,自非適法有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本條項第2款廢止徵收處分之事由,係指對於已經作成徵收處分之土地,於「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即發生廢止事由。同條項第3款所謂「情事變更」事由,則係基於徵收必要性為徵收處分之合法要件,因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性而作成徵收處分,嗣後於徵收計畫開始實施迄完成前,始發生徵收當時所未能預見之情事變更,致全部或部分已經徵收之土地不再具有使用必要性,允許以廢止徵收之方式,使徵收處分向後失其效力,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又所指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完成使用,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1有定義規定:「本條例第49條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所稱完成使用,指興辦事業整體工程完成驗收。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另同條例第50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為其全體繼承人。但任一繼承人得敘明理由為其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之。(第2項)前項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原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請求之。」準此,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如認已被徵收之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事由,即得循同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請求廢止徵收,如未獲許可,得依同條第4項提出行政救濟。

 ㈡為辦理竹山鎮都市計畫7號道路工程,因應道路長1,110公尺,寬12公尺之需,先後經參加人鎮公所、參加人縣政府報請當時之職權機關臺灣省政府,分別以77年8月25日函、78年3月3日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屬於77年8月25日函徵收範圍內之土地,雖尚未施工,惟78年核准徵收路段業經開闢使用,長度約320公尺,亦即整體徵收計畫早已開始使用,復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廢止或變更為非交通事業。期間雖依第827次會議就參加人縣政府所提之「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暫予保留)案」作成決議,惟該決議內容為「……本案除應依下列各點辦理外,『其餘准照南投縣政府103年3月30日府建都字第1030054753號函送相關補充資料(變更計畫示意圖:詳如附圖)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而所示各點經參加人鎮公所調查辦理後,未能完全辦竣,故參加人縣政府並未重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復經參加人鎮公所審酌市區主要幹道竹山路、集山路3段,為常態擁擠路段,竹山路部分路段不利大型車輛通行;郊區通行道路大智路為外環道路,唯有行駛已開闢之78年核准徵收路段方得避免擁擠路段,順利引導觀光車輛至竹山鎮大型停車場等節,為助於鎮民生活品質及觀光效益,系爭土地仍有依徵收計畫使用之必要,迄今並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等節,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並據以論斷本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請求作成廢止徵收處分之要件未符。復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7號道路工程原定路線旁已闢有寬約12公尺之道路,7號道路已無開闢之必要;參加人鎮公所提出之道路新建計畫,並未依照62年都市計畫之7號道路1,130公尺提出規畫等節如何不可採取,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經核,原審依其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事實,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一般證據法則,所適用之法律亦屬正確,且無理由未備之情事,並無判決違背法令。

 ㈢另,依第827次會議說明及決議,載明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審酌參加人縣政府人員於前次102年4月16日第801次會議已為之補充說明:「因涉及78年已完成道路用地徵收之廢止徵收、道路用地變更後之回饋及變更前後無法面臨指定建築線等議題,為避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影響地方和諧發展,本府刻正辦理意願調查,整合各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以作為本案道路用地調整變更及其後續廢止徵收等事項之參考依據。」及當次會議之補充說明:「1.調整變更範圍大部分利用公有土地,2.變更後未面臨建築線部分,將以公有土地優先妥為處理並訂定因應對策,3.至於緊鄰之河川(街尾溪)部分,屬於縣管河川並已完成整治」(原審卷1第39頁)等節,而作成決議:「……一、本案因變更範圍緊鄰河川,為避免變更後影響河川之水利整治計畫及維護沿岸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應請南投縣政府水利主管單位妥為評估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確認本案變更後不影響河川之水利整治計畫與危及沿岸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否則維持原計畫。二、變更後未面臨建築線且不同意變更部分,請縣政府應妥為處理並將因應對策納入計畫書,以避免將來執行之糾紛與困難。三、由於本案變更後必須繳回原徵收補償費及依『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則』規定繳納回饋代金,故請南投縣政府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內,再行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核定。…」核此決議作成之始末,係考量在徵收計畫實施中,要求變更7號道路工程範圍之部分民意,因應如果變更原7號道路之施工範圍可能發生之危險及爭議,指示參加人縣政府應預先安排防範之方案。嗣後經參加人鎮公所調查辦理之結果,為無法完成附帶條件之3點事項中之第2點及第3點,亦即無法圓滿解決變更後使部分土地未能面臨指定建築線之不利益,也未獲得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全數同意。參加人鎮公所並斟酌竹山鎮主要道路通行情形,認原7號道路施工範圍應予維持,系爭土地仍屬開闢7號道路所必要之用地。從而,上訴人所依據之第827次會議決議內容,既非發生於「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也未發生何等徵收當時所未能預見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事變更」。原審認定不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於法並無不合(其餘理由詳後述)。

 ㈣徵收處分有無事後發生情事變更致原經徵收之土地無徵收必要,其判斷在於該情事變更之發生,是否徵收處分當時所不可預料,且與土地嗣後無使用必要間有因果關係。例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於徵收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或供作興辦事業土地於徵收後發生不適合用為特定興辦事業之情事,如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私有地,於徵收後土地遭到有毒廢水汙染,而不宜供民生食用品之交易使用等等。本件因興築7號道路,而經臺灣省政府先後以2次徵收處分取得全部用地,該等7號道路施工範圍未經變更,亦未經參加人縣政府報請被上訴人核准變更都市計畫,或有其他事由致系爭土地無繼續使用之必要,原審論以系爭土地自徵收完成後迄今,徵收計畫書記載興辦交通事業,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撤銷、廢止或變更為非交通事業,其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並無因情事變更,而與徵收目的不符合,致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等語,係針對本件個案闡述系爭土地仍屬7號道路之用地,並未喪失其徵收必要性,且非專以都市計畫有無變更為有無情事變更、有無徵收必要性之唯一判斷標準。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與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所表示:「土地徵收法令與都市計畫法令各有其所欲規範之目的,……是土地徵收完成後,需用土地人有無依原徵收計畫使用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能否請求撤銷徵收或收回徵收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法令之規定以決之,並非以都市計畫是否完成變更,為撤銷徵收土地之標準」之法律見解歧異,本件為適用法令不當一節,尚屬誤會,難以成立。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審依職權調查之丁證7、12、14、15,未告知兩造命為辯論,逕自採為判決之依據,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惟上訴人所指為原審所調查之丁證7,為參加人鎮公所以110年5月5日竹鎮工字第1100010351號函復參加人縣政府,附有關於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20人請求廢止徵收之查辦情形表,附於原處分卷2第127-129頁;丁證12為7號道路已開闢位置即78年核准徵收路段圖說,附於原處分卷2第115頁;丁證14為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927地號套合網路地圖,附於原審卷2第461-463頁,及丁證15為GoogleMap街道圖及街道照片,附於原審卷2第465-469頁,均在說明78年核准徵收路段與系爭土地之位置。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本件相關卷證資料詢問兩造之意見並命為辯論,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足認上訴人上開指摘為不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參加人縣政府109年7月23日府工土字第1090167687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107年3月19日營署道字第1070020011號函內容,可資證明7號道路施工範圍已經變更云云,上開2函為內政部營建署補助道路新建計畫案中之部分函文,惟道路新建計畫係對於原7號道路施工範圍提供補助,並無東移改變位置之情事,已經原審查明認定如前。其餘上訴意旨關於系爭土地無徵收必要性之主張,則係重述原審所不採取之陳詞,再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判斷,既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提出監察院調查意見、行政院將內政部會商各機關檢討改進情形函復監察院公函,指監察委員亦認定參加人縣政府怠於協助參加人鎮公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事宜;參加人鎮公所未取得民眾共識,即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工程補助,內政部營建署亦未查明難以執行情形,竟核予補助,均有違失等語。依監察法第24條規定:「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第25條規定:「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2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本件監察院依其調查所得認定相關機關涉有疏失,被糾正之機關有針對糾正內容回復監察院之義務,然本件所涉及之廢止徵收事由是否該當之核心判斷,乃司法獨立審判所為之認定,尚不受監察院調查報告之影響,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 李君豪

            法官張國勳

               法官 林欣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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