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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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偉傑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囑託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林偉傑,上訴人雖於113年8月2日即提起上訴,並在聲明上訴狀內敘明:對於本院判決誠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上訴人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