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宋宣毅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債務人薪資債權之假扣押執行,另聲請人對債務人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業經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392號執行程序拍賣分配完畢。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379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迄今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聲請撤回對債務人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並無撤銷執行程序,即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通知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