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侑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9號、第7013號、第7629號、第7801號、第79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63號、第8937號、第6395號、第962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易字第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侑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吳侑旻交付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均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112年2月20日間某時」(見偵7013卷第11頁),「詐騙份子」均更正為「詐欺份子」,「 劉秀茹 」均更正為「 劉秀汝 」。
2.偵93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末5行「匯款」更正為「存款」。
3.偵8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末5行「匯款」更正為「轉帳」。
4.偵96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末5行「匯款」更正為「轉帳」。
㈡證據名稱部分:
1.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易卷第101頁)。
2.起訴書部分,增列「告訴人 周金傳 提出之匯款條」(見偵5879卷第25頁)、「告訴人 華正中 提出之匯款憑證」(見偵7629卷第55頁)。
3.偵96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刪除「告訴人 郭政鑫 之匯款憑證」
4.偵63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刪除「被告之供述」。㈢理由並補充如下: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
2.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辯稱其係相信「劉秀汝」要辦理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等語,然被告既毫無控管、防免「劉秀汝」將本案帳戶另作他用之舉措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密碼予「劉秀汝」使用,選擇容任縱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並得以隱匿其所得去向之風險發生,堪有「可容許」淪為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及洗錢所用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劉秀汝」使用,使不詳詐騙
份子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告訴(被害)人周金傳、 李文章 、華正中、 范清艷孫樹俐易昶華吳啓榮 、郭政鑫、 羅超雄 交付之款項,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9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劉秀汝」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易卷第102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81至85、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彭郁清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9號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112年度偵字第7629號112年度偵字第7801號112年度偵字第7953號被告吳侑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旻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之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及另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劉秀汝」。嗣不詳詐騙份子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周金傳、李文章、華正中、范清艷及孫樹俐,致周金傳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華南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經周金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金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華正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范清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孫樹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侑旻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不諱言申辦華南帳戶,並將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惟辯稱:伊前女友「劉秀汝」稱需要帳戶去辦小額信貸,但因帳戶遭到警示無法使用向伊借用帳戶,伊就與「劉秀汝」同往華南銀行申辦帳戶,數日後在住處將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劉秀汝」等語。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自陳「劉秀汝」之帳戶因遭警示無法使用向伊借用帳戶,然帳戶資料遭警示通常係因帳戶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其他不法使用,銀行經通報後始會將帳戶列警示帳戶。被告自陳曾詢問「劉秀汝」帳戶遭警示原因,但「劉秀汝」並未告知。被告既然會加以詢問「劉秀汝」帳戶遭警示原因,顯然已經有所懷疑。再者,縱使申辦信貸須匯入貸款款項,僅需提供匯入帳號即可,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對於「劉秀汝」帳戶遭警示及為何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未予詳查,即交付金融帳戶之資料,僅因「劉秀汝」空言申辦貸款即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就是隨便,我郵局沒有在用,她要去用我就給他去用」等語,被告顯然對於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被告有幫助洗錢及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告訴人周金傳、李文章、華正中、范清艷及孫樹俐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李文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范清艷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孫樹俐提出之匯款單據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翻拍照片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5華南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供詐騙份子詐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蘇皜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周金傳詐騙份子在臉書散布投資廣告,周金傳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網址供登入,致周金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20日10時2分30萬元提告2李文章詐騙份子在臉書散布投資廣告,李文章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網址供登入,致李文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21日11時5分55萬元提告3華正中詐騙份子邀請華正中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開戶投資,並傳送APP連結,致華正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24日12時52分50萬元提告112年2月24日15時12分40萬元4范清艷詐騙份子邀請范清艷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下載程式投資獲利,致范清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23日10時18分218萬元提告5 孫樹例 詐騙份子使用LINE散布投資廣告,孫樹例瀏覽後加群組,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網址供登入,復佯稱須支付獲利傭金,致孫樹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20日10時25分2萬4000元提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363號被告吳侑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侑旻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以幫助該詐騙份子遂行犯行。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 蕭明道 」、「 張詩怡 」向易昶華詐稱略以:可依其等指示匯款以投資操作等語,使易昶華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2年2月21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易昶華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易昶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證人之匯款憑證、對話記錄與報案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侑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9、7013、7629、7801、7953號提起公訴,現檢卷送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係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蔡明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937號被告吳侑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侑旻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以幫助該詐騙份子遂行犯行。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林怡君 」向吳啓榮詐稱略以:可下載「鴻安」APP以儲值投資股票等語,使吳啓榮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2年2月21日14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啓榮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吳啓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證人之匯款憑證、對話記錄與報案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侑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9、7013、7629、7801、7953號提起公訴,現檢卷送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係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蔡明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6395號
被告吳侑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侑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藉此逃避查緝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吳侑旻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年籍不詳自稱「劉秀茹」之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開華南銀行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中旬以「馨馨」之名義用LINE傳送訊息給羅超雄,佯稱可代為投資云云,致羅超雄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4日10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款至前開華南帳戶,旋遭詐騙份子以網路銀行轉帳移轉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嗣羅超雄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超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告訴人與「馨馨」的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侑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9、7013、7629、7801、7953號提起公訴,現檢卷送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係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檢察官彭郁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623號被告吳侑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侑旻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以幫助該詐騙份子遂行犯行。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 劉露璐 」、「 連誠 官方唯一客服」向郭政鑫詐稱略以:可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在連誠投資平台儲值操作等語,使郭政鑫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2年2月20日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郭政鑫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郭政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郭政鑫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告訴人之匯款憑證、對話記錄與報案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侑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9、7013、7629、7801、7953號提起公訴,現檢卷送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係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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