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47號原告 張錦漢
李文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雖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惟已陳明願就訴
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各自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有民事聲請狀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本件原告個別依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錦漢、李文甲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項目,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原應徵收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原告各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
二、被告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智揚附表:
原告張錦漢李文甲請求項目資遣費146,128元61,215元預告工資19,514元18,244元加班費用66萬元619,300元特休未休工資61,624元43,210元訴訟標的金額887,266元741,969元應徵裁判費9,690元8,150元暫免徵收6,460元5,434元應繳裁判費3,230元2,7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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