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418號原告 陳韋達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418號行政訴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案由欄、事實概要記載之「中市裁字第68-GCH833158、68-GCH833159號裁決書」,應更正為「中市裁字第68-GDH833158、68-GDH833159號裁決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此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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