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866號聲請人 林朝樑
林秀娟 林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 蘇火寅 於民國81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林朝樑、 林水弓 、林秀娟、林秀霞係代位 林蘇黃盆 繼承被繼承人蘇火寅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惟聲請人林朝樑、林秀娟、林秀霞於10多年前即知悉被繼承人蘇火寅死亡一事,僅聲請人林水弓自陳其於法院通知始知悉得為繼承,已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據證人 蘇榮發 即聲請人之舅舅證述被繼承人蘇火寅死亡時,並未通知聲請人參加喪禮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準此,聲請人林朝樑、林秀娟、林秀霞既於10多前已知悉被繼承人蘇火寅死亡並其得繼承,其遲至102年5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用紙、信封郵戳在卷可稽,顯已逾三個月,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