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37號聲請簡易判處刑,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11號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刑期自94年11月15日起算,至95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40號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服刑,刑期自96年7月14日起算,嗣於同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獄。詎甲○○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1至5日內某時許(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在 王慶順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嫌部分,經警另案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經甲○○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當日去上址找朋友王慶順,沒多久就遇到刑警過來,可能是吸到二手煙,伊無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
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於民國92年3月10日及同年6月20日以檢字第0920001495號、0000000000號分別函示在案。雖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14694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自可據此推知被告確有於97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1至5日內之某時許(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前開時、地前往上址未久,即由
警前往搜索而查獲等語,是其在該處所處時間非久,縱然王慶順有在該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既無證據證明該處係屬密閉空間,且警於上址係扣得王慶順所有之施用器具1組,衡諸該施用器具之通常施用毒品方式,係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該施用器具內,點火燃燒後,直接以口、鼻就其管口而吸其所產生之煙霧,其溢漏之煙霧甚少,是被告應無吸入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虞,況按「有關數人共處一室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除之氣體(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經查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7年1月5日(87)發技㈠字第86113562號函示在案,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偵、審及執行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時間,雖距離其初犯時已逾5年,然其既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業如前述,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施用毒品,惡性非輕,且於犯後仍飾詞狡辯,惟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其自身,對於社會治安未生重大危害,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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