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周欣穎 律師
蕭嘉甫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與戊○○有婚姻關係(二人於民國78年12月10日結婚,業於97年9月1日離婚),甲○○於91年間起也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詎乙○○、甲○○二人竟依序基於妨害家庭之通、相姦接續犯意,自96年10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4段68號12樓之13房屋同居共同生活,並發生通、相姦性行為。嗣戊○○於97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會同徵信業者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思源派出所員警前往上址,二人當時僅身著內衣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供證,其中證人戊○○、丁○○之供述內容,與渠等在偵查中結證情詞大致相符,該三證人之證詞,依法得為證據。
二、卷附告訴人戊○○提出其於97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與被告甲○○等人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對談錄音光碟及其譯文(97年度他字第5931號卷7至13頁),告訴人之取得既無何違法情形,並經偵查中勘驗無訛(偵卷6至8頁),且經公訴人於詰問證人戊○○時就此詰問及經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行反詰問,復由被告等表示意見,各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上述光碟及其譯文內容,得為證據。
三、卷附告訴人及被告二人等所簽具離婚暨賠償協議書(同上他字卷14、15頁)經被告二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渠等及共同選任辯護人所提刑事準備程序狀亦載明對於上開協議書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該協議書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渠等於案發當天(97年4月22日)並無發生性行為,要無任何不法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證人)戊○○、證人丁○○、丙○○分別於偵、審時指、證述甚詳,且有上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並離婚暨賠償協議書存卷可按,互核大致相符。續查:
㈠證人戊○○於98年3月13日到庭結證:被告乙○○於96年8月
初至馬來西亞參加研討會,應於同年月7日返家而未回家,其於次(8)日至伊任職之台灣大學研究室發見被告乙○○如期返國卻不回家,同日傍晚,被告甲○○至該研究室告訴其稱伊與被告乙○○已在一起4年,96年8月7日晚上被告乙○○至伊之住所過夜,渠等之外遇(婚外情)不算什麼,目前之社會比比皆是;旋被告乙○○雖有回家,惟在96年10月以前,一星期有三天未回家,自96年10月起即完全不回家; 嗣其 委託徵信社調查得知被告二人均係在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13出入居住及過夜,其即於97年4月22日凌晨偕同丁○○等人先至思源街派出所報案後,至上址按鈴,被告乙○○穿著休閒短褲、T恤前來開門,入室後見被告甲○○穿休閒式睡衣,未穿胸罩,可以很清楚看到胸部; 嗣渠 等先後到思源街派出所,其與被告甲○○有一段時間對談,經其錄音即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對談中,被告甲○○有向其表示因破壞其之家庭,早就想向其道歉,及是認伊與被告乙○○間有發生性行為,並坦認伊與乙○○分別居住上述羅斯福路4段68號12樓及7樓,乙○○偶爾會到該12樓之13即甲○○住處居住;其與乙○○、甲○○於當天上午9至10點間有簽具離婚暨賠償協議書;並供明該協議書第5條所載「甲方(乙○○)及甲○○為妨害家庭行為誠心悔悟...」係指被告二人承認渠等住在一起通(相)姦而妨害其家庭之意;等情在卷;被告二人就證人戊○○上開證述,除表示渠等並不知道所謂妨害家庭之意義為何外,其餘皆不爭執。
㈡證人丁○○於同日到庭結證:其於97年4月22日凌晨偕同告
訴人戊○○等人至思源街派出所報等後,隨即至上述被告甲○○住處,進入屋內見到被告乙○○穿汗衫短褲、甲○○在夾層樓中樓,跪在那裏,穿短袖棉質睡衣,未穿內衣,且看到渠二人之盥洗用具擺在一起;後來告訴人及被告二人等在派出所簽立離婚暨賠償協議書時,其有在場且擔任見證人,其有聽到及見到被告甲○○有向告訴人道歉;復供述在進入甲○○住處後,其有看到被告乙○○跌倒,並沒有人毆打伊;嗣在簽離婚暨賠償協議書時,律師有向渠等說明協議書內容,其亦有看過該協議書內容,被告二人當天有承認同居,被告甲○○在簽該協議書前有向告訴人說伊與乙○○同居;各情在卷;被告二人就上開證言,除甲○○否認有向告訴人承認伊等同居,及表示該證人並未至樓中樓外,其餘俱無爭執。
㈢參以觀之上述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被告甲○○陳述其與被告
乙○○均知彼此各有家庭,其等因情不自禁、日久生情所致;乙○○住7樓,其住12樓,乙○○偶爾會到其住處居住(同上他卷11、12頁)及依被告乙○○身為大學教授,為高級知識份子及其社會經驗,對於妨害家庭所顯示在其及甲○○間之意義係指因渠等通、相姦行為,而妨害告訴人及其間家庭和諧圓滿並相互間情感受到破壞等意,殊難諉為不知;被告甲○○既有上開陳述,且其於83年間即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3年易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於同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就本件其與乙○○間之妨害家庭行為,尤難諉為不知其意為何;況苟被告二人如無同居及通、相姦而妨害告訴人之家庭行為,渠等豈會願意各自以鉅額金額賠償告訴人(詳離婚暨賠償協議書所載)且衡諸刑法分則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中除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相姦罪與被告二人之行為所引致渠等與告訴人簽立離婚暨賠償協議書攸關外,其餘各條(第237、238、240至244條)要與被告二人無涉,可見被告等明知上開協議書第5條所載「妨害家庭行為」係指渠等同居通、相姦行為,委無疑義等情以觀,在在足證被告等涉犯上開事實之事證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以通、相姦除罪化係時勢所趨云云,惟因依我國現行法,通、相姦行為既仍為犯罪行為,且經被害人依法告訴,公訴人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復查明被告等確有通、相姦之事實,要無不依法據以論罪科刑之理,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應依通姦罪之刑度處罰。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等戀姦情熱而至同居及通、相姦,其主觀上各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之通、相姦行為,各該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反覆施行之行為,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依上揭說明,各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於83年間曾犯妨害家庭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同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渠等於案發時即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害,有離婚暨賠償協議書存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