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13號原告 簡維齡 被告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呂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一旦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勞工即得按月請求僱主給付薪資,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最後一年度即103年度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8,450元,前一年度即102年度的年終獎金為50,031元(註:依會計帳簿第91頁記載為50,031元,陳報狀誤載為50,531元),依此計算原告的年薪總額為631,43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應核定為6,314,310元(計算式:631,
431元10年=6,314,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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