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5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538號上訴人 林寶敏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5年1月至96年7月間銷售資源回收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343,714元,經通報被上訴人審理認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67,186元,並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367,186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有未辦營業登記銷貨情事,理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而非僅憑銀行存款資料及其他推論之詞,先兀自認定為貨款,再將舉證責任倒置,謂上訴人無法證明其非貨款,其認定違反法治國原則。又無論如何,舉證責任不致因稅捐債務人違反協力義務,遽為客觀舉證責任倒置,原判決僅憑銀行帳戶資料即認定其為貨款往來,其他要件證據付之闕如,且未就此為說理之義務,判決理由不備。另縱稽徵機關得進行推計課稅,僅在維護稅捐核課之正確及公平,無關於違章裁罰,本件被上訴人別無積極證據,依據銀行存款推計課稅,其推估算出之稅額,並非具有真正事實之應納稅額,如再以粗糙之推計數處以罰鍰,明顯違法,且被上訴人僅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之刑案資料,該案經桃園地檢署兩年餘調查後檢察官以不起訴結案,被上訴人一再執經檢察官調查不採之臆測之詞強辯,相關卷證又以涉刑案為由不許上訴人閱覽,並為訴訟上攻防,武器顯不平等,原審法院卻作成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然違法。再行政處分僅受有效而非合法推定,為行政法學通說,若容許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法定要件無庸提出證明,即可推定稅捐債權已經成立,再責由納稅義務人提反證,推翻構成要件該當,則核課處分無異形同先推定為合法,顯然逾越「有效推定」之容許範圍,且原審法院未傳喚 龔信榮 出庭說明,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示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逃漏稅事實,反要求上訴人一再就多年前事物舉證,難謂公平裁判云云。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楊惠欽法官許瑞助法官劉穎怡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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