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5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537號上訴人 周國賢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有漏報執行代書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23,707元之情事,案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歸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應納稅額4,538元,上訴人業已繳清在案;嗣上訴人經人檢舉因出售祭祀公業 周振竹 所有土地,除土地價金外另取得補償金5,000,000元,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核定上訴人漏報其他所得5,000,000元,除歸戶核課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應納稅額1,416,831元外,另按其所漏稅額1,416,831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708,41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3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00044080號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並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撤銷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即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將其他所得轉正為執行業務所得(佣金所得)並追減執行業務所得1,000,000元、罰鍰200,000元及增列原補稅額4,538元,並准自原核定補徵稅額中減除。上訴人就執行代書業務所得、佣金所得及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5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100038100號訴願決定,將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關於佣金所得及罰鍰部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其餘訴願不受理。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撤銷意旨作成101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52426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3,200,000元及罰鍰為348,415元。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逃漏稅,應就上訴人有「執行業務行為」、「享有實質經濟利益」、「實質經濟利益係因執行業務而有所得」等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今僅舉證上訴人收受400萬元之事實,未證明該400萬元係因上訴人執行何種業務而有所得,徒以上訴人不能舉證500萬元或400萬元另轉發給派下員,即將此款項定性為佣金收入,上開待證事實渾沌不明之不利益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原判決竟為不利益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已有違反舉證責任之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上訴人確實在另案刑事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397號】中稱「補償金是買方給的仲介費用,佣金、賞金及用印費等是公業出的費用」,然上開陳述係指買主 黃榮華 在簽約當日追加2,000萬元補償金,其主觀上要給祭祀公業仲介費用,非指上訴人實際上收到500萬元仲介費,且上訴人收受500萬元支票後自需將該支票存入帳戶兌現,該帳戶係上訴人供祭祀公業存款之受託帳戶,非謂該帳戶內所有公業款都屬於上訴人所有,例如上訴人曾將帳號原存三筆公業買賣款轉至原證10之一本萬利帳戶,原判決認定違反刑事卷內之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㈡原判決稱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戶係上訴人處理個人款項帳戶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頁以下已說明該帳戶內有眾多祭祀公業用款項,為公私款混用之帳戶,原判決認定違反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依上訴人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存入轉出明細表(上證1),93年8月10日上訴人轉發之款項達1,400萬元,原判決卻只分類來源係一紙93年8月9日金額1,000萬元之票據,明顯與證據矛盾而為判決理由矛盾。另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將上訴人實際收取400萬元認定為佣金或仲介費用,反而不斷提到「賞金」之用詞,原判決無視其援引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認定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楊惠欽法官許瑞助法官劉穎怡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