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2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26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陳盈穎

           住○○市○○區○○街0號10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鄭傑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鄭傑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4年1月25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梁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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