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62號聲請人 謝瑞生 (即 林素日 之繼承人)
謝錦栓 (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謝宗宏 (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謝秀卿 (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謝景堯 (即林素日之繼承人)相對人 朱雅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8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93,000元整,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經本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裁定降低擔保金額為60,000元。上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歷審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證、行使權利通知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50號、106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106年度存字第1758號、106年度北簡字第2143號及107年度司聲字第1092號卷宗審查,被繼承人林素日聲請停止執行前經本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50號裁定以693,000元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相對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並依職權降低擔保金額為60,000元;又被繼承人林素日於民國106年5月30日死亡,由聲請人等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經本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裁定承受其訴訟,上揭裁定未經抗告業已確定。次查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1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58號提存之擔保金693,000元,業經本院107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107年度事聲字第95號裁定准予發還633,000元,並經其以本院107年度取字第1563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取回在案,故其餘額應為60,000元【計算式:693,000-633,000=60,000】,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所餘擔保金60,000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