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16號聲請人 劉鳳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釋性悟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次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其中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係指本金債權而言,並不包括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此參照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878條之規定自明。蓋民法第873條第2項及第878條所謂「債權」,均係指本金債權而言,並不包括該抵押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否則,如謂包括利息債權,則抵押權人於利息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878條之規定,訂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自與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與同條第2項同法第878條條文用語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抵押權人以債務人未依約支付利息,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自屬不應准許(司法院(70)廳民二字第166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先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並約定相對人應於107年6月起於每月1日給付45,000元之利息,另相對人應於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借款已達400萬元起1年內清償全部借款。相對人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設定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惟相對人截至107年8月11日從未給付聲請人任何一期利息,並經聲請人於107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故上開借款本金400萬元之清償期雖尚未屆至,然利息部分已遲延給付3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清償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依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清償日期為108年7月1日;依清償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當既有欠款與新借款項總計達肆佰萬元整時,甲方即聲請人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相對人,乙方即相對人應於接獲書面通知日(含)起1年內清償,乙方即相對人仍應依照第三項給付利息予甲方即聲請人至清償日止。」,而聲請人係於107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故應認本件借款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聲請人雖主張利息部分已遲延給付3期,惟依首揭說明,民法第873條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係指本金債權而言,並不包括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聲請人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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