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請人 潘志毅 代理人 潘春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旻祥工程有限公司、 嚴悅嘉 等2人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3項、第7條、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係以其為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之原告,主張: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民國112年3月27日開庭錄音、錄影光碟云云,具狀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其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合,不應許可。再者,本件於上開庭期並未指揮實施法庭錄影,有上開庭期筆錄在卷可稽,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聲請人聲請交付前開庭期之法庭錄影內容,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