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張哲瑜 即佳合企業社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蘇再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勞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民事訴訟第46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
裁定意旨,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
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系爭契約(即雲林榮譽國民之家108年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購案)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勞簡字第7號及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二判決引用錯誤的資料(系爭契約書標單格式錯誤),其虛編、浮列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73,592元,並非以實際申報費用1,592,878元為計算成本,此虛列浮編的錯誤及不實薪資成本計算出來的上訴人所得管理費及利潤僅為7,360元(以5%營業稅計算),更且上訴人可領取的「營業稅只給1%」,僅領取19,810元,此種全部有利的判決竟全由被上訴人獲利所得!!反觀不利判決全由上訴人所收受,及未保障勞工應受保險之權益,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甚明,不容縱放,包庇!!⒉系爭相關判決完全違反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7月20日工程企
字第1110013739號函文意旨,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第1項,及93年4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300132120號函及其附件,及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第1項,造成上訴人之結餘款、稅金、管理費共計240,866元等債權尚未領回。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書亦未依據上訴
人陳述,而同樣引用上開錯誤資料,造成上訴人重大經濟財產損失,請求法院再對錯誤之原判決詳加調查、審判。
㈢由此可知,上述諸判決皆是違反民事訴訟法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之判決。
㈣綜上,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原審訴之聲明。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情形,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然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判決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㈡上訴人所指本院108年度六勞簡字第7號及109年度勞簡上字第
1號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之種種錯誤,均非屬原審判決之判決理由,自非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範疇,上訴人如對本院108年度六勞簡字第7號及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所為認定不服,應循另外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林珈文
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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