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事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事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事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附表編號1、4之部分,嗣為警循線查獲,而附表編號2、3之部分,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該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稱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 黃炳鴻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 黃世杰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黃炳鴻、黃世杰、被害人 梅素秋 、 潘郁婷 及證人 潘瑞仁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金支出傳票、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及現場、扣案物、監視錄影帶光碟翻拍照片共10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4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5月確定,後二案分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15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
8月25日獲准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因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竊盜、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於98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將假釋撤銷,所餘殘刑8月1日與上開3罪接續執行,又於100年12月23日獲准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4件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2、3之查獲情形係因被告為警查獲附表編號4之犯行後,主動告以尚有犯附表編號
2、3之兩次竊盜犯行,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所員警 吳文雄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供參(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為警查獲涉犯附表編號4之竊盜案時,已將面臨刑罰制裁,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此兩次犯行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復再犯本案4件竊盜案,顯然不知悔悟,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業已返還,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數罪,所宣告之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併合處罰,並與附表編號4之犯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2犯行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02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第2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論罪科刑│├──┼─────┼─────┼───┼───────────┼───────┤│1│102年1月│屏東縣 高樹 │黃炳鴻│楊事淋駕駛不詳車牌號碼│楊事淋犯竊盜罪│││16日13時許│鄉廣興村中││之自小客車,進入左列香│,累犯,處有期││││正路8號對││蕉收購場,趁無人看管之│徒刑叁月,如易││││面││際,徒手竊取黃炳鴻所有│科罰金,以新臺││││││之香蕉9籃【價值約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幣(下同)6,000元】,│日。││││││得手後載運至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市場變賣,得款3,│││││││000元供己花用一空。││├──┼─────┼─────┼───┼───────────┼───────┤│2│102年1月│屏東縣屏東│梅素秋│楊事淋行經左列地點,見│楊事淋犯竊盜罪│││22日17時許│市○○路││被害人梅素秋之紅色電動│,累犯,處有期││││128號旁││車(NEOSCOOTER廠牌,│徒刑肆月,如易││││││價值約1萬元)停放該處│科罰金,以新臺││││││,以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幣壹仟元折算壹││││││電門開關後竊取之,得手│日,扣案之鑰匙││││││後於同日17時50分許,至│壹支沒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2段176號之二手貨大賣│││││││場變賣,得款4,000元供│││││││己花用一空(已尋獲歸還│││││││)。││├──┼─────┼─────┼───┼───────────┼───────┤│3│102年1月│屏東縣屏東│潘郁婷│楊事淋行經左列地點,見│楊事淋犯竊盜罪│││23日19時許│市○○路││被害人潘郁婷所有之銀色│,累犯,處有期││││123號旁││電動車(電動機車序號:│徒刑伍月,如易││││││LTTH000143,價值約32,8│科罰金,以新臺││││││00元)放置在該處,以自│幣壹仟元折算壹││││││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電│日。││││││門開關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未尋獲)。││├──┼─────┼─────┼───┼───────────┼───────┤│4│102年1月│屏東縣屏東│黃世杰│楊事淋先騎乘車牌號碼00│楊事淋犯竊盜罪│││27日13時11│市○○路││X-973號輕機車至屏東縣│,累犯,處有期│││分許│148巷1號││屏東市○○路與自由路旁│徒刑陸月,如易││││旁││,發現黃世杰所有之橘色│科罰金,以新臺││││││電動車停放在左列地點,│幣壹仟元折算壹││││││乃將上開機車停放路邊,│日。││││││再徒步走至該處,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開關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電動車離開現場│││││││(未尋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