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5192號債權人 王思淵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葉忠仙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忠仙發支付命令,並未表明其年籍資料,又聲請狀所載債務人葉忠仙住址為高雄市大寮區,非屬本院轄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並提出債務人葉忠仙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1年5月12日送達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該債務人是否確有其人,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