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5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李秀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古李秀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葉秀芬 」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古李秀蘭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李英峯 (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古李秀蘭持李英峯所竊得葉秀芬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接續至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購物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644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葉秀芬」之姓名,使發卡銀行及上揭消費店家陷於錯誤,而誤以為其係葉秀芬本人而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葉秀芬、上揭消費商店對顧客身分識別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商店名稱及地址│盜刷金額│││││(新臺幣)│├──┼──────┼─────────┼─────┤│1│99年3月2日│新竹縣○○鄉○○路│1,256元│││11時53分│23號之頂好Wellcome││├──┼──────┼─────────┼─────┤│2│同日12時47分│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6,878元││││路89號家樂福竹北店││├──┼──────┼─────────┼─────┤│3│同日12時49分│同上│1,510元│└──┴──────┴─────────┴─────┘